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谭**诉被告凌**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法定代理人谭*、委托代理人林**、张**,被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5年7月1日23时40分许,被告凌**驾驶无牌电动车搭乘原告谭**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方向往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岷江北路往城区方向的岷江桥上时,由于被告操作不当致电瓶车自翻,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二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7天后出院,共支出医疗费91840.86元,其中被告支付了55000元,原告父母垫付了36840.86元。原告因伤情严重,入院至手术后均为一级护理要求,直至2015年7月27日转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医嘱载明需休息半年。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七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209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848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将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95686.66元(医疗费36840.86元、护理费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7600元、后续住院护理费121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鉴定费3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凌*英辩称: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74557.26元,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后,尚余119557.26元。原告邀约被告喝酒且明知被告饮酒的情况下仍然搭车,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原告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自身也受伤住院,住院费用全部自己负担,后经鉴定伤残为10级伤残、续医费7500元、需住院25天,被告的损失为124616.95元。对此,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一定赔偿义务的权利。另外,被告垫付了原、被告的鉴定费共计2600元。希望法院根据基本事实,驳回原告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晚19时许,原告谭**的朋友邀请原告吃夜饭,原告便电话邀约被告凌**一同前往。当晚,原、被告一行6人在翠屏区江北酒都美食城门口一火爆小龙虾饭店吃饭、喝酒,6人全部参与喝酒,共喝了20余瓶啤酒。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自己的无牌电动车送原告经岷江北路回城区,行至岷江桥上时,由于操作不当自翻,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503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科医院进行抢救,后于2015年7月2日1时40分转入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5年7月2日至7月26日医嘱为一级护理,此后为二级护理),经住院治疗57天后于2015年8月28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91840.86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原告父母垫付医疗费36840.86元。后经原告父亲谭*委托,宜宾**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谭**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上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右下肢瘫(3+级),评定为Ⅶ(七)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大脑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谭**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209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右上肢的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其颅脑的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谭**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76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谭**属城镇人口。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在宜宾**科医院就医1天产生医疗费2228.52元,在宜**医院就医13天产生医疗费10084.43元。被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需人民币7500元,取内固定需住院25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宜宾**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人证言;本院出示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酒后驾驶电动车有安全隐患,而置自身和他人人身安全于不顾,仍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和被告喝了酒,不仅不劝阻被告驾驶电动车,而且还自愿搭乘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对本次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虽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但该认定书未对被告酒后驾驶电动车以及原告明知被告酒后驾车而搭乘等行为作客观评价,因此,本院依法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在事故中的具体行为划分责任比例。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鉴定,因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剥夺了被告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而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作出,故本院依法采信该份鉴定意见。

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6840.86元,虽然原告只诉请了自己父母垫付的医疗费36840.86元,但因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产生91840.86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91840.86元。(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9922元,因原告的病历上并未记载一级护理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此,本院支持为一人护理。本院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标准31642元/年计算,核算支持为4941元(31642元/年÷365天×57天)。(三)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80元/天×57天),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本院按20元/天计算,核算支持为1140元(20元/天×57天)。(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需要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76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诉请的后续护理费121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因其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17028.8元(24381元/年×20年×24%),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和原告属城镇人口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最高为九级,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为6000元(30000元×20%)。(九)原告诉请的鉴定费325元,因鉴定费属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同属原告的损失,且其诉请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39075.66元(医疗费91840.86元、护理费4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17600元、残疾赔偿金1170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5元),由被告赔偿80%为191260.53元(239075.66元×8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6260.53元(191260.53元-5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260.53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8元,减半收取为2889元,由被告凌**承担1300元,原告谭**承担1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