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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驻成都市办事处与四川晶**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元市人民政府驻成都市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元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与被告四川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元政府驻成都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晶**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诉称,1999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其以土地作为出资,晶**司以项目实施的报建税费以及工程建设等费用作为出资,以晶**司名义联合开发位于营门口乡光荣七组的土地,双方按照3:7的比例分房。后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委托晶**司代为销售分得的房屋,晶**司销售房屋后544527元售房款未支付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双方遂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晶**司将金牛区营门口路*号综合楼32、33、34、38、39、40、41、42、43共九间车库(262.3平方米)抵偿给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但相关手续迟未办理。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晶**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号综合楼第32、33、34、38、39、40、41、42、43共九间地下车库的产权手续登记到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晶**司辩称,广元政府驻成都办事处陈述属实,对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7日,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取得位于营门口乡光荣七组规划红线范围内、总面积6582.0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1999年1月12日,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与晶**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联合开发成都市营门口乡光荣七组广*市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出让土地规划红线内二期工程。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以土地出资,其于98年12月2日之前发生的部分费用(河堤保坎、平整场地等)亦作为土地投资,晶**司负责项目实施的报建税费及土建(含一装、普通水、电设施)、绿化道路、污水管网等工程费用作为投资。项目建成后,双方按3:7比例分房,其中晶**司占总建筑面积的70%。无论该项目建筑多少面积,晶**司应保证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分得3300平方米房屋。另,双方约定合作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承担,合作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晶**司承担。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委托晶**司协助销售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分得的房屋,晶**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并将售房款及时交给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200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其中约定为了便于晶**司对整座大楼的运作,将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应当分得的房屋作价450万元,由晶**司支付给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终止在联合开发项目中享有的分房权。一楼营业用房10-12轴线由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向晶**司进行回购。2006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对于晶**司应当支付的450万元,尚欠544527元未予支付。双方协商将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回购的一楼营业用房10-12轴线共计263.875平方米的地下室(车库)划给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作为归还544527元的对价。如晶**司需整体转卖地下车库,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应无条件将上述车库提供给晶**司,由晶**司成交后再支付欠款。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确认晶**司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号(权0*****4)晶*综合楼负一层地下32、33、34、38、39、40、41、42、43九个车库过户给广*政府驻成都办事处,用以抵偿所欠的544527元的债务。

另查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号1栋(权0*****4)的房屋登记在晶**司名下,其中-1层车库面积为1499.48平方米。

诉讼期间,双方确认基于1999年1月12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产生的债权债务除了本案涉及的诉争车库之外,已经全部结清。另,双方确认诉争车库已经于2006年4月由晶**司交付给广元政府驻成都办事处。

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2份、《补充协议(三)》、《协议》、房屋信息摘要、庭审记录、当事人一致称述、房屋信息摘要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双方约定无论项目实际建成多少面积,广元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均应分得固定面积,且合作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晶**司承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诚实履行。现广元政府驻成都办事处要求晶**司履行诉争车位的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协助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号房屋-1层第32、33、34、38、39、40、41、42、43九间车库的产权手续登记到广元市人民政府驻成都市办事处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结案,减半收取50元,由四川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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