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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成都云**有限公司、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薇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云**司、蒋*及案外人曾雪*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曾雪*向云**司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息3%,同时约定蒋*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同时对债权转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曾雪*向云**司支付了借款,云**司出具上了收款确认书。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曾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雪*将上述借款协议中债权以及债权人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随后,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分别告知二被告,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承诺将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号的房屋由原告享有处置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云**司拒绝还款,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云**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800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蒋*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其开设的云**司因资金紧缺,向夏**公司借款500000元,夏**公司遂让曾雪美以个人名义将款项借出,原告是夏**公司股东,故曾雪美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对此认可。被告曾在夏**公司上班,夏**司尚欠其10多万元的工资未支付,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云**司辩称,其与被告蒋*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云**司、蒋*及案外人曾雪*共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曾雪*向云**司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息3%,被告蒋*就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等以及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出借方转让债权的,被告蒋*对转让后的债务已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次日,曾雪*委托王*向云**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黎鹏举账户转账支付500000元,云**司于当日出具了《收款确认书》。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曾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曾雪*将上述《借款协议》中所享有的债权及债权人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二被告签收了《债务转让告知书》。2015年1月19日,被告蒋*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欠原告620000元,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交给原告居住,直至2015年3月24日还清欠款。上述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通知书》,付款说明、《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告知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云**司、蒋*与案外人曾雪美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云**司向曾雪美借款5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云**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曾雪美遂将被告尚欠5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廖*,并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被告,原告因此取得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司归还借款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月利息为3%,庭审中原告予以调减,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在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云**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云**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辩称夏邦投资公司尚欠其工资一事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其要求于本案一并处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蒋*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9320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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