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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胡**、胡**、张**、四川广**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胡**、胡**、张**、四川广**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胡**、胡**、胡**、张**,被告四川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胡**于2007年8月20日向广安区中桥信用社申请借款80万元,双方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信用、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万元,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利率为浮动利率,一年一定,实行按季结息,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相应的罚息、复*,为保证被告诚信履约,用胡**所有的位于广安区某街D幢601号住房一套和胡**所有的位于广安区某路21幢2单元301号住房一套,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四川广**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申请,抵押人、担保人均同意借款展期,期限延期至2010年11月25日,并继续提供抵押和保证,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及抵押担保协议书。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胡**已归还借款20万元,现下欠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胡**、胡**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对被告胡**、胡**、胡**、张**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四川广**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义务连带保证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胡**、张再秀辩称:因投入的工程资金未结算,现无力还清借款。

被告四川广**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供保证属实,请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胡**与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信用、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保借字(2007)第86号】,约定:借款金额75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2007年11月27日至2009年11月26日;贷款利率9.3375‰,利率一年定、按季结息;约定了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用自有房产两套作为抵押,分别位于广安区某街D幢601号和广安区某路21幢2单元301号;胡**、胡**作为抵押人,四川广**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经借款人申请,抵押人、保证人同意,2009年11月19日,借款期限延期至2010年11月25日,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张再秀在抵押人栏签名。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继续由胡**、胡**提供上述二套住房为该提供抵押担保至本息清偿完为止;四川广**限公司继续担保一年;其他权利义务仍然按(2007)第86号借款合同和2009年11月19日的展期协议履行。

同时查明:被告胡**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共计还款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0年9月20日。被告胡**、胡道凤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张**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信用、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抵押担保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胡**、胡**、张**、四川广**限公司签订的《信用、保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胡**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下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胡**、胡**、张**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四川广**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应当对借款人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胡**、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胡**所有的位于广安区某街D幢601号住房一套和胡**所有的位于广安区某路21幢2单元301号住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四**有限公司对胡*流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胡**、胡**、胡**、张**、四川广**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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