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陈*被控犯抢劫罪一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日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陈*在威州镇尔玛假日酒店地下停车场与李*(另案处理)约定以1200元的价格从李*处购买约7克冰毒。被告人陈*获取冰毒后未向李*支付价款,并采取用手机拍打、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李*剩余的约0.1克的冰毒、黑色挎包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元、充电头等物品。后被害人李*报案,民警在被告人陈*出租屋内查获黑色挎包及包内物品、不明白色晶体5.113克(净重)。经鉴定不明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陈*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辩护人李*、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2.被告人存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李*贩卖毒品的犯罪的立功情节,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3.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该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诱因;4.被告人通过积极协商,得到了本案当事人雷*的谅解,依据《最**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9)款之规定,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有强烈的认罪、悔罪表现;7.被告人属临时起意,事前并无预谋,更没有抢劫的犯罪意图,其主观恶性小;8.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未造成被害人任何伤害,其抢劫的物品价值较小,依据最**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属情节轻微,因此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小;9.被告人父母多病,依照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法院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到案说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存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和坦白并能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被害人李*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使公安机关获取李*贩卖毒品的线索,并非被告人提供的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线索,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雷*谅解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害人为李*并非雷*,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标识为“RUNWEBOER”黑色单肩挎包一个、粉色脱毛刷一把、香水一瓶、无屏幕机身有“GiNEE”标识的手机两部、印有“中华保险”字样的充电宝一个、“杰**”搽脸水一瓶、“血铁龙”折叠刀一把、“杰**”洁面乳一瓶、“飞科”剃须刀一把、“MOTOROLA”充电头一个、10元人民币一张返还给受害人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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