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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合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健诉被告合江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合江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被告**建局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赵**、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于2015年8月25日、8月26日向被告合江县住建局提出拆除危房改建房屋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行政行为;原告房屋后边坡属被告管理范围,被告未进行治理,因边坡发生泥石流将原告房屋墙体损坏不能居住,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65400元,请求赔偿。

原告王*建诉称,我是合江县稻谷仓巷xxx号、xxx号房主。2004年,我房屋背后的边坡突发泥石流,合**建局组织人员进行排危,但未清除房屋后排水沟内的泥土,造成我的房屋安全隐患。2007年,我打工回家,发现住房后排水沟再次堆积泥土,导致房屋具有更严重的安全隐患,我便向被告反映,被告会同合**管局对房屋背后水沟内的泥土进行了清理,并作出处理意见和解决方案,但被告并未按解决方案实施边坡治理,之后边坡的泥土继续垮塌将我的房屋墙体撞坏。2015年8月26日我向被告递交危房报告和拆除危房扩建申请,但被告拒绝答复处理意见。2015年9月29日、9月30日我再次向被告邮寄拆除危房扩建申请书、行政赔偿申请书等,但至今被告仍未对我的申请作出处理。据此,我认为被告未履行边坡治理的法定职责,导致泥土垮塌将我房屋损坏,请求确认被告该行政不作为违法,因被告的不作为导致我财产损害,属行政赔偿,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房屋改建费、房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65400元;此外,被告对我提出的拆除危房扩建申请至今未予答复,请求确认被告该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危房改建申请书,照片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合江县住建局辩称,我局对原告房屋后的边坡、堡坎无管理职责,也非边坡治理的责任主体。2007年,我局应原告王**的反映,积极与相关部门协商处理排危事宜,并在原告房屋后修建约1米高的石砌堡坎,以保障房屋安全。2015年8月24日又应原告的请求,积极为原告的边坡治理出谋划策,帮助联系设计公司进行了堡坎施工图设计及工程造价概算。我局所做一切,系本着人道主义出发,为群众办实事,并不能就此认定边坡治理是我局的法定职责,原告诉我局此项行政不作为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赔偿,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称我局不受理其危房改建申请不是事实,我局并未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原告的邮寄送达材料中也未含有该申请。但我局曾收到原告提出改建成7层房屋的口头申请,因该申请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遂我局口头答复不予受理,我局已积极履行法定义务。若原告按居民危旧住房改造的相关规定及审报程序提出改建房屋申请,我局愿为原告办理房屋改建审批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江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双方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以及法律依据有不同的认识,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健系原合江县合江镇复兴路居委十二组xxx号,现合江镇桂园林社区稻谷仓巷xxx号、xx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后方有一自然形成、约三米高的泥土斜坡,斜坡上方与他人房屋院坝相连。2004年,因斜坡处安装的自来水管爆裂,泥土冲刷至原告王*健房屋的后水沟,致水沟堵塞,相关部门对水沟进行疏通,后因原告王*健在外务工,其房屋无人管理、使用。2007年,王*健务工回家,发现泥土再次将排水沟堵塞,遂再次向相关部门申报排除安全隐患,为此,被告**建局联合合**管局对原告房屋背后的排水沟予以清理疏通,并对边坡进行一定治理,后王*健再次外出务工,房屋仍无人管理。2015年,原告务工回家见房屋损坏,认为系边坡泥土垮塌将其房屋后墙砸坏,遂向被告口头提出危房改造并修建7层房屋的申请,被告告知其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不予同意。2015年9月29日、9月30日,原告王*健分别向被告邮寄了危房报告、房产证、行政赔偿申请书等文件,因被告未作出处理,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确定被告的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进行行政赔偿。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根据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未进行边坡治理是否属行政不作为,是否应进行行政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江县住建局系规范本县行政区域内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秩序及行使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具有治理边坡、排除安全隐患等法定职责。被告合江县住建局协调相关部门为原告疏通排水沟,联系设计部门为原告进行堡坎设计方案及资金预算,系解决原告实际困难的社会扶助行为,并不能基于该扶助行为推论被告具有治理边坡的法定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为其整治排水沟即具有治理其房屋后边坡的法定职责的观点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基于此项行政不作为而提出的行政赔偿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改建申请作出处理的认定问题。经审理查明,被告已对原告要求修建7层房屋的口头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口头答复,被告已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且被告当庭允诺,若原告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并按照程序报送审批,其一定积极履行审批义务,原告的合法请求能够得到实现,故原告诉称被告合江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审批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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