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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限公司与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德**司股东杨*在《1、2、5号楼钢筋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上签名,并于2013年6月3日签署意见“待工程进度款发放,监督劳务公司汇给你账上,6月底之前”。周**亦以施工班组长的身份在《结算书》上签名。该《结算书》载明:总工程款2403661.92元、扣二装钢筋制作安装100000元、已付工程款2250000元、剩余工程款53661.90元(待工程完工后一月内一次性支付)。

周**现以《结算书》为凭据,称其从德**司承包了云南省临沧市玉龙花园(第一标段)1#、2#、5#楼、幼儿园建筑结构施工图纸上所有钢筋制作安装工程、钢筋垫块、预埋铁件安装、墙体结构拉结构钢筋制作安装、植筋的钢筋制作等,德**司尚欠其工程余款53661.90元。

该案的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通过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德**司的注册地址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13楼1311号交德**司股东余道峰而实现送达。

上述事实,有《结算书》、德**司工商档案资料、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周**于2014年3月7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德**司支付制作安装费用工程款53661.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周**支付资金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德**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德**司未答辩和出庭应诉,其放弃了对周**的主张和证据予以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针对周**出示的证据和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周**为德**司提供了工程施工,德**司欠周**工程款余额为53661.90元的事实。周**的请求有事实和证据支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德**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工程款53661.9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以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3月10日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德**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德**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承担工程款利息,德**司认可其欠周**工程款未支付,但认为具体的欠款金额尚需进一步核实,且因为发包方未向德**司支付工程款,故德**司无力向周**支付,同时不应该承担工程款利息,如需承担利息,则应从出具结算书的时间起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尚未整体完工,但德**司承包修建的1、2、5、6、8号楼工程已于2013年底完工,杨勰系德**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负责人,德**司在一审中收到了原审法院寄送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德**司欠周**劳务工程款的金额、德**司应否承担利息及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现就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周**系个人,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其与德**司建立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德**司认可尚差欠周**工程款未支付,且德**司实际施工的1、2、5、6、8号楼工程也已于2013年底完工,故周**持《结算书》向德**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德**司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间内,直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均未向法庭提交其已付工程款的依据,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因德**司就其已付工程款数额无法举证证明,且在《结算书》中认可尚欠周**工程款53661.90元,并承诺待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故本院认为德**司尚欠周**工程款金额为53661.90元。

关于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德**司应向周**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周**仅主张从起诉之日及2014年3月10日起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审对德**司应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的认定正确。

综上,德**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德**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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