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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黄*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黄*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双流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龚某某、黄*经共谋后,连续三次,由被告人黄*驾驶其所有的一辆车牌为川J***02号的吉利美日牌轿车,搭载被告人龚某某,窜至双流**办事处航港路1107号“优品时代”小区内,被告人黄*负责望风,被告人龚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该小区分布于各栋楼12层和4层的电井门,剪断电井内正在使用的电线后,将电井门内的112只电梯应急电源专用电瓶盗走,装上被告人黄*所驾驶的汽车,再由被告人龚某某电话联系买家后将电瓶卖掉,获赃款人民币7000元,由二被告人均分耗用。经鉴定,该被盗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7376元(112只×470元/只×90%)。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黄*的亲属向管理优品时代小区的成都卓望**双流分公司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该公司的书面谅解;2、川J***02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黄*,该车现由公安机关扣押;3、双流县**证中心使用年限精确到月计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龚某某、黄*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说明,双流县**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龚某某、黄*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单位职工胡*的陈述,证人郭*、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双流县公安局移送物品清单,双流县**证中心双价认鉴(2015)027号对被盗电瓶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查询信息,视听资料,被告人龚某某、黄*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电瓶112个,价值人民币4737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数额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龚某某、黄*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相互之间只是分工不同,本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黄*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对扣押在案的川J***02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龚某某、黄*违法所得的其余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理由为:1、盗窃电瓶系龚某某提出,销赃也是他负责联系,自己仅是帮助望风,故系从犯;2、自己仅盗窃了72个电瓶,不应以龚某某盗窃的112个电瓶作为自己的量刑依据;3、自己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4、自己名下的川J***02汽车不应被没收,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电瓶共计112个,价值人民币473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均积主动极参与,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予以量刑。上诉人黄*在案发后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书面谅解,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均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上诉人黄*所提其系从犯,且其名下的川J***02汽车不应被没收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黄*、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在发现被害单位放置于电井中用于应急照明的备用电瓶后,共谋盗窃予以变卖谋利。在盗窃过程中,黄*负责望风,龚某某负责剪断电线取下电瓶,之后二人共同将窃取的电瓶搬运上黄*驾驶的川J***02汽车,由黄*驾驶共同前往销赃地点变卖给龚某某联系的买家,获款由二人均分。上述事实表明,二人共谋盗窃,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主动参与,赃款亦由二人均分,故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黄*所有的川J***02汽车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故上诉人黄*所提前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黄*所提其仅盗窃了72个电瓶,不应以龚某某盗窃的112个电瓶作为自己的到全额数量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且上诉人黄*及原审被告人龚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一致供述二人相互配合盗窃了100余个电瓶并全部变卖,获款均分,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据亦证实了本案被盗电瓶的数量,故原判认定黄*、龚某某共同盗窃了112个电瓶,系共同犯罪,并据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所提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黄*所提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赔偿了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的意见,原判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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