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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好日**白江分公司与杨*、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好日**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与被告杨*、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王**,被告肖*,被告肖*、杨*的委托代理人邱**、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诉称,被告杨*、肖*于2008年1月10日接收其购买的幸福家园三期即幸福家园.星河湾小区3栋120号房屋。按照原告分别与被告及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2日、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一直对被告居住的幸福家园三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缴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物业费2775.71元、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垃圾清运费88元、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水费140.4元;2、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杨*辩称,成都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成都市**有限公司在幸福家园三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为从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对该份合同表示认可;被告对成都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与成都好日**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原告于2014年12月与小**委员会签订的《幸福家园三期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1、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幸福家园三期小区与原告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书面物业服务合同,2、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虽然与小**委员会签订了《幸福家园三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原告完全未按照《幸福家园三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其缴纳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同意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垃圾清运费88元,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水费140.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成都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成都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起至2011年12月期间在幸福家园三期小区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且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成都市好**开发有限公司即幸福家园三期开发商与成都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了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好日子青**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内为幸福家园三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第1中方式:1、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2013年8月5日幸福家园三期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原告好日子青**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幸福家园三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合同第二十四条第2款约定:“本物业公共服务费,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1元……物业公司在2015年3月1日前完成承诺要件,即可执行以上收费标准;”。

另查明,被告杨*、肖**幸福家园三期3栋120号房屋业主,于2008年1月10日接收该房屋,房屋面积为78.19平方米。被告杨*、肖*未缴纳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物业费、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垃圾费及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水费,原告好日子青**公司于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份均向被告出具了缴费通知单。

再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成都市**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市**有限公司。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成立,成都市**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代为收取幸福家园三期小区的物管费用。

再查明,成都市**有限公司及原告好日子青**公司于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在幸福家园三期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

庭审中,被告杨*、肖*同意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垃圾费88元及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水费140.4元。原告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同意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欠付的物业费均按照0.9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交接单、业主档案、缴费通知书、水电用量及费用台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都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成都市**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好**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幸福家园三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日签订的《幸福家园三期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成都市**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好**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幸福家园三期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份合同实质上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

原告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主张被告欠付物业费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其中1、“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属成都市**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好**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原告同意按照0.9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被告双方虽未形成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成都市**有限公司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肖*、杨*接受了物业服务,视为双方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费标准虽无明确约定,但因成都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起即在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物业费一直按照0.9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原告主张按照相同标准即0.9元/月.平方米计算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物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属幸福家园三期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日签订的《幸福家园三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原告同意按照0.9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2014年6月至2015年垃圾清运费88元,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水费140.4元,被告同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未交物业费的滞纳金,因原告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在幸福家园三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与被告及其他小区业主沟通不畅,对被告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问题没有及时整改,从而导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极其不满,并拖欠物业费,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及态度均存在问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拖欠物业费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好日子物业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向原告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肖*向原告成都市好日**白江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744元、垃圾清运费88元及水费140.4元,以上共计2972.4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好日**白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肖*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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