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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抢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辩护人徐*、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李**(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后,驾驶摩托车来到简阳**办事处农兴街、五友路等地伺机寻找作案目标未果。次日晚22时许,徐*驾驶牌号为川MV4549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钟某某,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再次来到简阳**办事处农兴街五友塑钢厂与金域华庭小区一巷道内,发现被害人胡*独自一人挎着手提包路过此地。徐*和李**启动摩托车在一旁等候,钟某某携砍刀上前拦住胡*,让其交出钱财,并动手拉扯胡*的手提包。因胡*反抗,钟某某用砍刀将胡*的左手臂、右手指等处砍伤,抢包仍然未果的情况下,便和徐*、李**驾驶摩托车逃离了现场。

2015年8月25日晚,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简阳**办事处四川空分厂宿舍新9栋401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徐*和钟某某、李**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搜查出砍刀一把并予以扣押。

经鉴定,被害人胡*左上臂损伤属于轻微伤;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属于轻伤一级,右手掌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右手手指功能部分丧失属于X级伤残。

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的亲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胡*的部分经济损失12000元,胡*对徐*予以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害人的病情材料,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吴*、胡*某、王*的证言,同案人李某某、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徐*参与了共谋,在具体事实抢劫过程中,徐*启动摩托车在附近等候,应属分工的不同,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有坦白、初犯、赔偿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钟某某、李**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她人财物致她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徐*的亲属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砍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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