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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四川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四川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卖废纸给被告。截止2015年7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4,1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因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废纸板属实,欠原告货款亦属实,但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并未向被告催收货款,原告仅在出具收购单时向被告催收货款,之后并未催要货款;原告2008年至2012年底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应当在总货款中扣减。

原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08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收购单35张。该收购单是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用以结算,原告持有的收购单是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收购单金额合计114,13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收购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购单中2008年至2012年12月17日15张收购单载明的货款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收购单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纸板的事实,且记载有货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具有业务往来。原告从2008年4月起至2015年7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纸板。原告向被告提供纸板,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购单,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购单能够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认为原告持有的2008年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收购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部分货款应当在总货款中扣减。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对买受人支付货款的规定,并非是对出卖人主张货款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从2008年起至2015年7月期间陆续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并未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该货款,因此,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原告2008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2008年4月至2015年7月共向被告供应了114,130元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114,13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0元,保全费1,09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四**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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