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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廖*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熊**因与被申请人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一终字第517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8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申请人廖*的委托代理人尹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1月1日,一审原告熊**起诉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2月31日,廖*因生意需要向熊**借款人民币766278元,约定每月按2%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前。期限届满后,廖*仅于2013年3月向熊**偿还借款100000元。请求判决廖*向熊**偿还借款666278元,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底以借款76627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所计利息229883元,自2013年4月起以66627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一审被告廖*辩称,熊**并未向廖*支付借款,熊**所主张的借款系熊**代四川省**有限公司(简称西**司)向成都**限公司(简称章台公司)支付的玻璃款。请驳回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廖*系西**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西**司与江苏江**限公司签订了成都**龙家居生活广场的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司向章**司购买玻璃。2011年12月31日,廖*向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现金766278元(柒拾陆万陆仟贰佰柒拾捌元),用于支付成都**限公司红星美凯龙二期工程玻璃货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按实际借款金额期限承担每月2%的利息”。廖*出具借条后,熊**支付章**司玻璃款766278元。2013年3月21日,西**司向熊**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借款666278元。2011年,西**司经四川**管理局核准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省西铝金***限公司(简称西铝金*公司)。2013年4月11日,西铝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廖**。在诉讼过程中,经向熊**释明,熊**拒绝追加西铝金*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廖*虽然向熊**出具了借条,但是熊**将大额款项借与廖*时其对廖*系西**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明知的,借条也注明是代为支付章**司的玻璃款,且款项也是直接支付给了章**司。因此,熊**清楚廖*是代西**司借款,之后的100000元还款也是由西**司支付,故应将廖*的该借款行为视为职务行为。西**司于2011年工商变更登记为西铝金**司,故应由西铝金**司偿还熊**的借款。诉讼过程中,经向熊**释明借款主体,熊**拒绝追加西铝金**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熊**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廖*向熊**借款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2011年l0月9日,章台公司向西**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四川省**有限公司交来红星美凯龙二期货款(现金)200000元(玻璃款),经手人杨”。2013年3月21日,彭**向熊**账户转款100000元,载明系付还熊**玻璃材料借款。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司在成都**龙家居生活广场工程施工过程中负责铝合金门窗供货安装,其中包含有玻璃的供货安装。2011年10月9日,章台公司向西**司出具收款收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玻璃购销买卖关系,且廖*出具的借条也注明款项是用于支付章台公司的玻璃货款。因廖*系西**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笔借款系廖*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借款人应是西**司。熊**主张系廖*个人借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德*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熊**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熊**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款是廖*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借款双方是熊**和廖*。一、二审判决无视合同相对性原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廖*辩称,熊**未向廖*支付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四川省**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廖*出具的借条落款载明:“借款人:廖*”。2011年9月20日,西**司工商变更登记为西铝金**司。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廖*在担任西铝金**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借熊**人民币766278元,廖*将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西铝金**司所欠章台公司的玻璃货款本金及利息,而不是作为个人使用,因此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西铝金**司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廖*具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的双重身份,其于2011年12月31日向熊**出具借条并不是以公司名义,而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因为,从借条的内容来看仅载明是用于支付章台公司的玻璃货款本金及利息,未标明是西铝金**司借款,借条的落款载明的借款人也是廖*而非西铝金**司,即是说该借款是廖*以个人名义与熊**签订的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廖*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对债权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与西铝金**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熊**拒绝追加西铝金**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只要求由廖*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廖*辩称熊**未向廖*支付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因为,熊**是按照廖*的指示将借款支付给章台公司,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已生效,所以廖*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借条载明的借款利率来看,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过中**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熊**请求廖*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底以借款76627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所计利息229883元,因彭**代为偿还熊**部分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3月21日,故熊**所主张的该时间段利息计算有误,对其多计算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一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和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4)旌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廖*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熊**的借款66627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以766278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666278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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