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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有限公司与泸州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城**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7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宗*,被上诉人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泸**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16日,泸**公司与城**公司G321线大纳路项目部签订了《沥青砼购买协议》,协议约定,泸**公司为城**公司G321线大纳路工程生产沥青砼材料用于该路的建设施工,城**公司向泸**公司支付相应沥青砼价款。后泸**公司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泸州**省干线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中心)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城**公司。城**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迟延付款承诺书》,承诺:余下欠泸**公司的约230万元沥青砼材料款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在2013年10月31日前没有付清余下材料款,城**公司将按月3%利息付给泸**公司。之后城**公司又向泸**公司赊货,又另欠沥青砼材料款577987元,后城**公司项目部虽陆续付款,但至今尚欠423301元,且未按承诺支付利息。现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城**公司偿付沥青砼材料款423301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150万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423301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月息2%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城**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G321国道改造项目是城**公司承办,后分包给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泸**公司之间的沥青砼购买协议均是分包方签订的,实际履行和使用方也是分包方。城**公司是以大纳路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故对大纳路项目部采购用于大纳路项目部的材料予以认可,非此范围的部分不应由城**公司承担,包括购货方为刘*个人的确认单及用于护国镇人民政府项目的部分,其中购货方为北**建(护国镇十字街)的确认单中用于大纳路项目的金额为该总金额的一半,故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为7075266.5元,该部分金额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张*出具承诺书是在结算之前作出的,作出该承诺时欠款金额并不清楚,且承诺的月息3%明显过高,同时,泸**公司2014年5月29日已通过协议将付款义务转给工程业主,该协议未约定利息,故即使应由城**公司承担相关材料款,也不应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泸州市交通局收费路桥管理处向城**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2012年9月11日,项目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G321线大纳路K1738+000-K1768+000段路面改造工程由城**公司承包,改造路段起点位于叙永县马岭镇,终点位于纳溪县护国镇。

2012年9月20日,城**公司与成**公司签订《G321线大纳路K1738+000-K1768+000段路面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城**公司将G321线大纳路K1738+000-K1768+000段路面改造工程分包给成都宝**责任公司,分包人应以总包人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与本工程相关的劳务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材料买卖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必须经总包人同意认可,并按照总包人合同签订程序的会签审批规定办理手续,同时分包人应将合同上报总包人一份用于备案存档。未经总包人同意,分包人不得以总包人的名义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如因分包人私自以总包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所出现的任何经济纠纷和债权债务,均由分包人全部承担,总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工程如果使用项目公章、财务专用章、项目经理私章(财务用)、合同专用章等,除项目经理私章由分包人代表保管外,上述印章均由总包人代表统一管理;分包人需对外使用上述印章时,须经总包人同意方可盖章,并履行相应的用章登记备案手续。分包人不得自行刻制项目部印章或超越范围使用项目部印章。

2013年9月16日,泸**公司与城**公司G321线大纳路项目部(以下简称大纳路项目部)签订《沥青砼购买协议》,约定大纳路项目部购买泸**公司生产的AC-16中粒式和AR-AC13细粒式橡胶沥青砼材料,泸**公司生产前,大纳路项目部先期支付沥青款100万元,生产后及时补充资金,以此循环。大纳路项目部负责收方计量指定人为周×。合同尾部泸**公司盖章,签约代表为王*,大纳路项目部盖章,签约代表为张*。

2013年10月12日,张***鸿公司出具迟延付款承诺书,内容为:“泸**公司:我公司在贵公司购买约700万元沥青砼材料,前期我公司已付款约470万元,余下约230万元沥青砼材料款(最后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我公司计划在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在2013年10月31日前没有付清余下材料款,我公司将按月息3%利息付给贵公司。城**公司,负责人:张*。”

2013年12月9日,城**公司和刘*分别作为购货方(甲方)与供货方为泸**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品种、数量及款项总额确认单》。两份确认单均盖有泸**公司的公章,泸**公司负责人签字均为陈*,内容均写明:“截止2013年10月15日,双方供货已结束,现经双方相关人员核实,对供货品种及数量、款项予以确认。本确认单经双方相关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并作为双方结算款项唯一依据。至此,泸**公司的所有票据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与城**公司相关的所有票据(资料)作废。款项结算以双方财务凭证和转账为准。质量缺陷修复按合同执行。本确认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其中购货方为城**公司的确认单确认金额为6786273元,甲方签字分别为材料负责人李*、质量负责人胡*、工地负责人刘*,无城**公司或大纳路项目部盖章;购货方为刘*的确认单确认金额为232409元,备注中写明“高速路口”,甲方签字亦为材料负责人李*、质量负责人胡*、工地负责人刘*。

泸**公司称,此两份确认单的金额之和即为上述张×延迟付款承诺书中所称的“约700万元”,因购货在前、确认单签字在后,故此两份确认单的签字时间在张×上述承诺书签字时间之后;其中,购货方为刘*的确认单备注写明的“高速路口”是否为大纳路项目的组成部分,泸**公司并不知情。城**公司称,“高速路口”并非大纳路项目的组成部分,该部分系刘*个人所揽项目,与城**公司无关;张×承诺书中“约700万元”并非具体金额,应为城**公司确认单中载明的6786273元的约数。

2014年5月29日,泸**公司与大纳路项目部、项目管理中心签订《沥青砼购买付款协议书》,就大纳路项目部截止协议签订日尚欠泸**公司的约190万元沥青砼材料款的付款问题达成付款方案,其中付款总额包括:1.大纳路项目部前期已欠泸**公司沥青砼材料款190万元;2.由于G321线大纳路工程尚未完工,大纳路项目部资金不足,泸**公司同意另行赊销一定数量沥青砼给大纳路项目部,但只限用于G321线大纳路工程,且前期所欠约190万元和后期赊销部分总额为300万元,具体数额亦最终结算数据(须经双方财务人员对账后认可的财务数据)为准。付款方式:大纳路项目部委托项目管理中心从G321大纳路工程履约保证金和施工工程款中直接支付泸**公司沥青砼材料款300万元。付款时间:G321线大纳路工程大约于2014年6月中旬竣工验收,验收之后项目管理中心将退还大纳路项目部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工程款,项目管理中心支付大纳路项目部所有款项时除支付民工工资款项外优先支付泸**公司全部沥青砼材料款,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7月31日。三方签字盖章,大纳路项目部签字人员为张*。泸**公司与城**公司均确认,此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2014年10月25日,泸**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购**京城建(护国镇十字街)(甲方)签订《供货品种、数量及款项总额确认单》。确认单均写明:截止2014年10月15日,双方供货已结束,现经双方相关人员核实,对供货品种及数量、款项确认如下:金额合计577987元,其中分项金额后备注为“护国镇十字街”“补烂”“护国镇十字街”。本确认单经双方相关负责人签字后生效,并作为双方结算款项唯一依据。至此,泸**公司的所有票据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与北**建(护国镇十字街)相关的所有票据(资料)作废。款项结算乙双方财务凭证和转账为准。质量缺陷修复按合同执行。本确认单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泸**公司盖章,甲方材料负责人李*签字。

对此确认单,泸**公司称即为上述《沥青砼购买付款协议书》中所称“后期赊销部分”,泸**公司对护国镇十字街是否均为大纳路项目的组成部分并不知情;城**公司称其中仅有部分为大纳路项目组成部分,并提交了张*、刘*2015年2月9日向城**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G321线护国镇十字街工程和护国镇政府工程共计购买沥青砼材料577987元。现就此沥青砼材料金额作如下说明:属于G321线工程部分的油面面积约6950平方米,属于护国镇政府工程的油面面积约2500平方米;所以折合属于G321线工程的沥青材料款为425081元;属于护国镇政府工程的沥青材料款为152906元。情况属实。特此说明。”后城**公司又提供李*的证言,证明上述材料属于G321线工程的沥青材料款应为该金额的一半,证言具体内容一并见后。

2014年11月2日,李*、胡**代表大纳路项目部与泸**公司签订《北京城建321国道工程项目结算单》,内容为:2013年12月9日结算金额:7018682元(详细见清单),2014年10月25号结算金额:577987元(详细见清单),合计:7596669元。已付款5673368元,未付金额1923301元。以上数据属实以14年11月2号止。

泸**公司提交了本公司自行制作的北**建321国道工程购沥青混凝土明细表和出库查询表以及载有大纳路项目部人员签字的过磅单对送货金额予以佐证,其中,过磅单部分签字为周×,另有刘*以及其他人员签字。城**公司对明细表和出库单不予认可,对过磅单中非周×签名的部分不予认可。泸**公司称因城**公司管理不严格,实际履行中过磅单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签字。

泸**公司提交支票活期明细账单及付款情况列表,据此认可城**公司321国道工程项目截止2014年12月25日共付款7173368元,其中:2013年9月16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9月27日付款50万元,2013年10月9日付款100万元,2013年10月1日付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付款173368元,系以一车沥青按实际重量与单价计算金额折抵的货款,2013年11月1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0月21日付款50万元,2014年12月25日付款150万元。城**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城**公司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称,刘**大纳路项目部的副经理,李*系大纳路项目部的材料员,相关确认单及结算单上的李*签字均系其本人签字。其中,护国镇十字街结算单中的工程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的业主是泸州市交通局(即G321线大纳路路面改造工程),另一部分的业主是纳溪区护国镇政府,前一部分实际分包给刘*施工,后一部分是刘*个人与护国镇政府签订的合同,实际也是刘*施工,两部分材料的购买和使用全部由刘*统一安排,没有区分,所以款项是放在一起写的,其中两部分的面积及工程量基本相等;刘*作为购货方、备注上写明“高速路口”的确认单,是用于泸州市叙永县江门镇的高速收费站路口连接线的,该工程业主单位是江门镇政府,与大纳路项目无关;结算单上的金额含有上述确认单金额,系因李*个人疏忽未将刘*个人施工的款项分开。因购买材料均系刘*联系,不清楚泸**公司是否知道材料的具体用途。对上述证人证言,泸**公司认为李*与城**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经查,G321线大纳路K1738+000-K1768+000段路面改造工程已于2014年8月19日交工。

一审法院认为:城**公司将所承包的G321国道路面改造工程分包给大纳路项目部并授权大纳路项目部使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大纳路项目部据此与泸**公司签订《沥青砼购买协议》,其与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大纳路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城**公司承担。泸**公司向城**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城**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购货方为刘*的确认单以及护国镇十字街确认单所涉金额应否由城**公司负担;2.城**公司应否并按何种标准支付延迟付款利息。

焦点一。关于刘*作为购货方签订的确认单:该确认单系与城**公司同日签订,虽购货方标明为“刘*”,但主体内容与城**公司签订的确认单一致,均写明“至此,泸**公司的所有票据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与城**公司相关的所有票据(资料)作废”,且签字人并非刘*个人,同样包括材料负责人李*、质量负责人胡*、工地负责人刘*,在此情况下,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确认单签订之时刘*与泸**公司明确确认系刘*个人购货;更为重要的是,李*、胡*1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明确确认2013年12月9日结算金额为7018682元,其中包含上述确认单的确认金额,李*称系因其疏忽未将刘*购货部分扣除不足以采信,故该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对该笔货款的确认,该笔货款应由城**公司负担。关于“护国镇十字街”确认单: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批货物由刘*统一联系购买、确认单由李*作为大纳路项目部材料负责人签字,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泸**公司知晓其中部分采购系刘*个人使用,故泸**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采购内容系大纳路项目部使用,该批货物的采购及金额确认构成表见代理,城**公司应对该确认单确定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故,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应包括上述确认单确认的金额,虽过磅单上的签字人与合同约定有部分出入,但属于实际履行中的灵活安排和变更,不违反常理,双方已于2014年11月2日签字确认实际结算金额为7596669元,城**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结算单,应予确认。双方认可城**公司已付款为7173368元,故未付款金额为423301元。

焦点二。张*作出迟延付款承诺书后,经项目管理中心介入,三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其中未提及逾期付款利息,不代表泸**公司放弃主张,故泸**公司仍有权依据张*的付款承诺主张逾期利息,但张*出具迟延付款承诺书所针对的款项系签字当日即2013年10月12日前已经发生的金额,2014年10月25日确认的用于护国镇十字街的577987元不应包含在内,现未还款金额为423301元,小于577987元,该部分不应属于张*承诺之内,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双方系通过签订确认单方式确定款项金额,应视为确认单签字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故该部分款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5日;对577987元与423301元的差额部分即154686元,亦应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该部分金额应从2014年12月25日支付的150万元中扣除,故逾期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因不属于张*承诺范围,故上述两部分金额均不应适用月息3%的逾期付款承诺,对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银行相关规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城**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不高,本院酌情确定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另,2014年12月25日支付的150万元扣除154686元后的余额1345134元以及2014年10月21日支付的50万元的应付款日期应为张*承诺的2013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应按承诺书约定付息,但月息3%约定过高,泸**公司主动调整为2%,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泸**公司主张50万元的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9月30日、150万元部分款款利息截止日为2014年11月30日,截止日均早于实际付款日,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泸州力**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四十二万三千三百零一元;二、北京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泸州力**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一百三十四万五千三百一十四元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十五万四千六百八十六元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四倍计算;四十二万三千三百零一元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四倍计算);

三、驳回泸州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城**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城**公司己向泸**公司付清了货款,不应再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作为购货方签订的确认单,虽购货方标明为“刘*”,但主体内容与城**公司签订的确认单一致,且签字人并非刘*个人,由此认为该笔货款应由城**公司承担。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013年12月9日金额为232409元的确认单所涉沥青混凝土并未用于城**公司的大纳路工程,而是刘*个人采购用于其个人承包的高速路口工程。在由泸**公司单方制作的确认单中,泸**公司已明确载明购货方是“刘*”,该确认单上没有加盖城**公司的公章,城**公司也没有高速路口这个工程。泸**公司若当时不知道该笔沥青混凝土是刘*个人用于高速路口工程,为何购货方特别注明为“刘*”,而不是如其他两张确认单所注明“北京城建”,又为何在备注中注明“高速路口”?此外在第二次庭审时,泸**公司也明确表明他们清楚的知道高速路口这个工程与城**公司无关,是刘*自己干的。因此,该份确认单上所涉及的沥青混凝土货款不应由城**公司给付,而应由刘*给付。二、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护国镇十字街确认单,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沪**公司知晓其中部分采购系刘*个人使用,故城**公司应对该确认单确定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2014年10月25日金额为577987元的确认单中仅有50%的沥青混凝土与城**公司有关。城**公司的证人李*的证词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泸**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也承认“我们了解到刘*是自己干了十字街和高速路口”。因此,城**公司不应承担刘*所使用的那部分沥青混凝土货款的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张*作出迟延付款承诺书后,经项目管理中心介入,三方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其中未提及逾期付款利息,不代表沪**公司放弃主张。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首先,张*2013年10月12日所作出的延迟付款承诺书,仅针对2013年10月12日之前所拖欠的货款也就是2013年12月29日确认单所涉的6786273元货款,不应包括之后再发生的货款。其次,在2014年5月29日签订沥青砼购买付款协议书之后,付款义务就己转移至项目管理中心,该协议书中约定了最迟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14年7月31日,这也就意味着泸**公司认可不再以张*的迟延付款承诺书作为付款约定,有关付款的约定而是以这份协议书为准。也就是说,在2014年5月29日签订沥青砼购买付款协议书之后,泸**公司就放弃了张*所作出的承诺。即使泸**公司要求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也应由付款义务人项目管理中心来承担。四、与城**公司相关的沥青混凝土货款为2013年12月9日金额为6786273元的确认单、2014年10月25日金额为577987元的确认单的50%。也就是说城**公司应给付泸**公司的货款为7075266.5元,而城**公司己向泸**公司付清了货款。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泸**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泸**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泸**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城**公司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称:刘*个人接了高速路口的工程。金额为232409元的确认单系其为个人工程所购的材料,与城**公司及大纳路工程无关。刘*还在泸州力鸿公购买了其他材料。李*作为材料负责人无权签署2014年11月2日的项目结算单,并且其也不了解财务方面的事情。过磅单中非周×签名的部分不予认可。延迟付款承诺书上面的金额700万系估算。同时,城**公司还提交了《关于护国场镇路面整治工程的情况说明》,欲证明金额为577987元的确认单中仅有50%的材料用于大纳路工程。

经本院庭审质证,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材料用于哪项工程系城**公司一方内部事务,不影响泸**公司主张货款。张*与刘**亲戚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及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的证言,张*虽称金额为232409元的确认单所涉及材料系刘*个人购买,但对于为何该确认单与城**公司购买材料的确认单于同日签订且系相同人员签字确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各方陈述,刘*、李*等人均归属张*管理,张*作为涉案项目管理人之一,不能清楚陈述该项目谁具有相关权限、应由谁具体负责进行确认、结算等工作,故其关于李*等人没有签字的能力和权限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关于护国场镇路面整治工程的情况说明》,首先,该证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其次,刘*、李*一直负责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泸**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采购内容系大纳路项目部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沥青砼购买协议》、购买沥青混凝土明细表、出库查询单、过磅单、《供货品种、数量及款项总额确认单》、延迟付款承诺书、《沥青砼购买付款协议书》、支票活期明细账查询结果、银行对账单、《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分包合同》、说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城**公司将所承包的G321国道路面改造工程分包给大纳路项目部并授权大纳路项目部使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大纳路项目部据此与泸**公司签订《沥青砼购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大纳路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城**公司承担。泸**公司向城**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城**公司对此亦予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购货方为刘*的确认单以及护国镇十字街确认单所涉金额应否由城**公司负担;2.城**公司应否并按何种标准支付延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问题一,城**公司主张,金额为232409元的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一)所涉及材料系刘*个人购买,金额为577987元的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二)所涉及材料只有50%用于涉案工程。对此本院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确认单一系与城**公司购买材料的确认单于同日签订且均经由相同人员即李*、胡*、刘*三人签字确认,其上载明“至此,泸**公司的所有票据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与城**公司相关的所有票据(资料)作废”。而李*、胡*1于2014年11月2日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亦载明2013年12月9日结算金额为7018682元,包含确认单一的购货金额。因此,在无证据证明确认单一系刘*个人购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确认单一所涉金额应由城**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确认单二,确认单二经由涉案工程项目部材料负责人李*签字确认。由前述可知,刘*、李*一直参与、负责涉案工程的材料采购,在已有证据不能证明泸**公司知晓确认单二中部分材料系刘*个人使用的情况下,泸**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采购内容系大纳路项目部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确认单二所涉金额应由城**公司承担,亦无不妥。

关于焦点问题二,城**公司主张,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应视为泸**公司已放弃了张**作出的逾期付款承诺,即使泸**公司索要逾期付款利息,亦应向项目管理中心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付款协议书中未提及逾期付款利息,不意味泸**公司明确放弃主张相关权利,城**公司关于泸**公司无权向其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不同起算时间、利率及逾期付款数额对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作出认定,并不不当。

综上,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2元,由北京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2元,由北京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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