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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被告张某某从2013年以来先后五次在我处借款73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条据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3月28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借款本息共计891660元,清算后被告书立借据一张,口头承诺在2015年7月中旬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91660元及逾期后的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在原告廖**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1日借款36万元、2015年1月借款2万元、2015年2月借款5万元、2015年3月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73万元。2015年3月22日双方对五笔借款按月利率3%进行结算后,被告在原有借条用纸背面立据,其内容为:“今借到廖*现金891660元,(捌拾玖万壹仟陆佰陆拾元正),注:贰拾万算2015年4月22日止;叁拾陆*,2015年5月1日止;贰万,2015年5月5日止;伍万,2015年4月26日止;拾万,以(已)结息至(20)15年5月3日。此据:如到期不还钱以毛浴气站作底压(抵押)。前面帐条,以据(依据)作*(废)”,对结算后本息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间。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口头约定在2015年7月中旬偿还,但在2015年7月19日已不能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在诉讼中原告向**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29日作出了(2015)通民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某在通江**有限公司45%的股份予以冻结。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廖*未提供被告张某某2015年1月借款2万元、2015年2月借款5万元、2015年3月借款10万元的原始借条,称结算后条据已销毁。中**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期为6%,一至三年期为6.15%,三至五年期为6.4%,五年以上为6.55%;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一至五年期为6%,五年以上为6.15%;2015年3月1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为5.35%,一至五年期为5.75%,五年以上为5.9%。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五次立据在原告廖**共计借款73万元,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双方于2015年3月22日对不同期间的借款按月利率3%结算了借款利息并重新就本息合计书立了借据,从结算条据看双方系有息借贷,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标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告未提供被告2015年1、2、3月借款2万元、5万元、10万元的准确日期,为便于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按照公平原则,本院推定借款为每月15日。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万元及支付合法部分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借款本金73万元,其中20万元从2014年4月15日、36万元从2014年5月1日、2万元从2015年1月15日、5万元从2015年2月15日、10万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59元。由原告廖*承担35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1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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