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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安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在外包工,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开车并帮助管理包工相关事宜;从2013年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累计达15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李**向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借到属实”。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9500元;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原、被告双方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欲证被告李**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

被告辩称

被告李*碧辩称:原、被告同姓,系同村村民,私交甚好,以兄妹相称。被告在外承揽包工工程,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开车、管理包工相关事宜等,原、被告长期在一起同吃同住,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但数目没有这么多。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不久再次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原告卖车所得67600元交由被告,但当时给了10000元给原告,剩余用于二人生活共同开支。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给原告打了150000元虚拟数目的借条,被告文化低、识字少,借条上的内容不是被告本人所写,借条上的签名系被告亲笔签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出示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借款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在外承揽包工工程,被告李**雇请原告李**为其开车、管理包工相关事宜等。被告李**自2013年农历2月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不久再次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原告卖车所得67600元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自认用了14600元。至2014年10月14日,双方进行清算后,原告书写了150000元的借据内容,由被告李**在借款人处签了字。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于2014年12月底还清。借到属实”。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几次向原告借款属实,且原告李**卖车款也由被告李**在保管使用,为此双方于2014年10月14日清算后,形成了新的150000元的借贷关系,符合常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在该借条上签了名,该借条的内容明确,原告李**与被告李**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应当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庭审主张自己没文化,借条内容不实,没借那么多钱,原告之前也长期与被告在一起生活,花被告的钱等等,但被告具有小学文化,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在借条上签名及后果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同时被告对自己的上述主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碧偿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的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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