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吸毒人员蔡*给被告人杜*打电话购买300元的冰毒。后杜*安排人将冰毒送至顺庆区城北车站附近,二人见面后,送货人将卫生纸团包裹的冰毒交与蔡*,蔡*将300元钱支付送货人,后送货人将此款给了被告人杜*。

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蔡*在顺庆区**地网网吧打电话给杜*,向杜*购买300元冰毒。被告人杜*持冰毒到该网吧与蔡*见面后,二人到出网吧旁边一小巷子内,杜*将冰毒交与蔡*,蔡*将300元钱交给了被告人杜*。

2015年3月28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顺庆**座小区11-1号房间门口将前来找廖*的杜*抓获,公安民警从杜*身上搜出用玻璃瓶和铁盒装的疑似毒品。经四川省**试研究所、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杜*身上查获的装在玻璃瓶中红色药品净重4.67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蓝色铁盒中的2袋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净重2.13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查明

另查明,南充**安分局民警另从杜某处扣押人民币现金6,430元、OPPO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蔡*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电话通话记录,尿液检测报告,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杜*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杜**扣押的甲基苯丙胺6.8145克、OPPO手机1部、违法所得的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从被告人杜**扣押的人民币现金6,430元,由扣押机关嘉**安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