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施*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唐某某、高**、李*甲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因调取证据,2015年9月15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及其辩护人宋**,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周**,被告人高**,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徐**、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施*、唐某某、李**、高**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违法国家规定,对计算机系统实施非法控制,实施DNS域名劫持或流量劫持。具体如下:

一、2013年二三月,被告人高*甲邀约被告人李*甲,商定由李*甲负责联系中国**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帮助实施DNS域名劫持,成功后高*甲与李*甲平均分配经营传奇私服网站的收益。2013年三四月,被告人施*接受李*甲的邀约,商定由施*利用其中国**限公司重庆网络监控维护中心核心平台部员工的职务便利,进入xxxx的DNS系统实施DNS域名劫持,成功后以0.5万元/天支付施*报酬。2013年4月至6月期间,高*甲等人通过昵称为“曹剑”的网络邮箱将需要劫持的网站域名和需要被指向的网站IP地址发给李*甲,再由李*甲通过其昵称为“xxx”的网络邮箱转发给施*。由施*在xxxxDNS系统中修改域名解析配置文件,将需要劫持的网站域名指向由高*甲等人所发IP地址。为此,高*甲与李*甲分别获得利润7万元,高*甲与李*甲按约定支付施*现金7万元。

二、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高*甲邀约施*按照上述方式实施DNS域名劫持,商定成功后以0.5万元/天支付施*报酬。高*甲等人通过昵称为“曹剑”的网络邮箱将需要劫持的网站域名和需要被指向的传奇游戏私服网站的IP地址发给施*。由施*在xxxxDNS系统中修改域名解析配置文件,将需要劫持的网站域名指向高*甲所发的IP地址。为此,高*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获取收益共计11.345l万元,高*甲向施*指定中国建设银行卡支付报酬共计39.5万元。

三、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3月至5月以及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甲为获取非法利益,邀约被告人施*按照上述方式实施DNS域名劫持,成功后由李*甲以0.5万元/天支付施*报酬。李*甲通过昵称为“xxx”的网络邮箱将需要劫持的网站域名和需要被指向的网站IP地址发给施*。由施*在xxxxDNS系统中修改域名解析配置文件,将需要劫持的网站域名指向李*甲所发的IP地址。为此,李*甲获取非法利益7万元,李*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向施*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支付报酬共计35.91万元。

四、2014年7月,被告人唐某某在互联网上结识赵*,二人商定由唐某某负责收集“xxxx”、“xxxx”、“xxxx导航”和“xxxx”四个网站域名的IP访问流量,赵*由此获得上述网站的推广费后支付唐某某相应的报酬。之后,唐某某在未告知赵*其采取何种方式的情况下,邀约施*采取DNS流量劫持的方式获取上述四个网站域名的IP访问流量。之后,唐某某收取赵*支付的报酬,再从中支付施*相应报酬。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唐某某通过昵称为“小星星”的网络邮箱将赵*需要劫持的网站域名或IP地址发给施*。由施*在xxxxDNS系统中修改域名解析配置文件,当xxxx重庆互联网用户直接访问“xxxx”、“xxxx”、“xxxx导航”和“xxxx”四个网站域名时,经过施*修改的xxxxDNS系统会自动加入推广商的代码,致使用户实际是通过赵*提供的网站域名访问到上述四个网站。为此,“xxxx”、“xxxx”、“xxxx导航”和“xxxx”四个网站将根据访问量支付赵*推广费,赵*再向唐某某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支付报酬共计164.71934万元,唐某某向施*指定的招商银行卡支付报酬共计74.69万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施*、唐某某、高**、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唐某某、高**、李**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施*非法获利共计272.47444万元,实得157.1万元;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64.7193万元,实得50万余元;被告人高**非法获利共计71.8451万元;被告人李**非法获利共计63.91万元,实得14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唐某某、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施*、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高**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施*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1、其没有收到高*甲与李*甲所给的现金7万。2、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施*收到39.5万元的数额有误。其辩护人辩护称:1、施*实施流量劫持的行为没有控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没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不构成犯罪。2、对施*实施域名劫持的行为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指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3、施*到案后如实供述,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给了施硕110多万元,其劫持方式对用户和DNS没有影响。其辩护人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等人的事实和罪名证据不足。2、唐某某接受他人指使才参与本次犯罪,是从犯,没有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3、唐某某有立功情节。4、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高*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甲辩解其与高*甲合作收受的现金给了施*,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李*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李*甲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所指控的非法获利金额和实际所得金额缺乏证据证明。3、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起,被告人施*在中国xxx**控维护中心核心平台部工作,负责业务平台数据配置。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施*、唐某某、李**、高*甲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规定,先后对xxxx重庆分公司互联网域名解析系统进行非法控制。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3月左右,被告人高*甲邀约被告人李*甲做传奇私服游戏的域名劫持,以从开设该私服游戏的人中获取经济利益。李*甲找到在xxxx重庆分公司工作的被告人施*。施*利用其负责公司网络域名解析的便利,按照指定需要劫持的网站和网络IP地址,修改xxxx重庆分公司的互联网域名解析系统的配置文件,致使在用户访问被劫持的网站时,强行跳转到另外的页面,用户实际访问的页面与用户输入的网址不同。被告人高*甲、李*甲、施*分别获利7万元。

二、2014年初,被告人高*甲邀约被告人施*通过上述相同方式做传奇私服游戏的域名劫持。高*甲获利11.345l万元,施*获利39.5万元。

三、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李*甲邀约被告人施*通过上述相同方式做传奇私服游戏的域名劫持。李*甲获利7万元,施*获利35.91万元。

四、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唐某某认识负责网站推广的赵*,约定唐某某给“xxxx”、“xxxx”、“xxxx导航”、“xxxx”收集IP访问流量,赵*获取上述网站的推广费后支付给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邀约被告人施*以流量劫持的方式获取访问流量。施*利用其负责公司网络域名解析的便利,修改xxxx重庆分公司的互联网域名解析系统的配置文件,致使在用户访问该四个网站时,自动加入推广商的代码。赵*获取推广费后支付给被告人唐某某,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共向施*给付74.69万元,唐某某获利50万元。

综上,被告人施硕实际违法所得共计157.1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实际违法所得共计50万元,被告人高*甲实际违法所得共计18.3451万元,被告人李*甲实际违法所得共计14万元。

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施*、唐某某、李*甲被抓获归案,同月18日,被告人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施*、唐某某到案后举报了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施硕、唐某某、李*甲抓获归案,同月18日,高*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3、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施*、唐某某、高**、李**的基本身份情况。

4、证人龙*的证言,证明施硕于2009年进入xxxx重庆分公司网络维护监控中心核心平台维护部工作,职责是给电信公司内部、电信用户和政企等单位提供网络支撑服务,具体包括网络域名解析等,负责DNS的业务。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施硕在业务平台部工作,DNS维护工作主要是施硕操作。

6、证人谢*的证言,证明唐某某在xxxx重庆**护中心业务运营支撑部工作,主要是对公司的数据业务作支撑,曾经在数据部、监控部工作。唐某某不能进行DNS域名解析。

7、证人高*乙的证言,证明唐某某让高*乙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该卡由唐某某在使用。

8、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高*乙与唐某某之间的关系比较好。高*乙曾对李*乙说,高*乙用自己的身份证曾给唐某某开了张银行卡。

9、证人冉*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李*甲借用了冉*甲的卡号尾数为2561的工商银行卡。冉*甲将卡号给了李*甲之后,陆续有钱进入账户,总共收了30万元,共转给施*二十几万,还通过取现的方式给了李*甲五六万元,除此之外没有将钱转给其他人。

10、证人冉*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八九月,李*甲让冉*乙用卡号尾数为8401的工商银行储蓄卡给施*转账,冉*乙为帮父亲冉*丙刷银行卡流水,用其父亲冉*丙卡号尾数为8095的银行卡转给施*。直到2014年11月,冉*乙的账户共收了二十多万元,冉*乙共给施*转了20万元,给李*甲取现了三万余元。

11、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2年,谭**用自己的农行卡为高*甲收到0.5万元,2013年4月初,用该卡收到2万元。谭**共将2.5万交给了高*甲。

12、证人谭**的证言,证明谭**将卡号尾数为2679的农行卡借给了高某甲的妻子谭**。谭**自己一次也没有使用。

1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赵*所在的公司负责百**司旗下的xxxx搜索网站和百度移动搜索网站的推广。2014年7月左右,赵*与自称杨*的人取得联系,杨*说能够提供网站流量。杨*给xxxx、xxxx、xx网站、xxxx网站提供流量。赵*与杨*约定价格后从同年9月起开始合作。赵*用卡号为7725的账户给户名为高*乙的银行卡转了150多万元。

14、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明翁某某没有开过尾号为9812的农业银行卡。

15、辨认笔录,证明李*甲辨认出高*甲,高*甲辨认出施*。

16、电子表格、计费连接及其截图,证明赵*从电脑存储的付款给杨*等人支付款项情况和用于计费的网络连接。2014年9月至12月,赵*共支付给杨*164.83423万元。

17、户名为冉某丙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2日,冉某丙的银行账户给施*转款20.25万元。

18、户名为冉*甲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1月19至同年5月25日,冉*甲的银行账户给施*转款15.66万元。

19、户名为谭**、翁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0月6日、7日,翁某某的银行账户给谭**转款1.5万元。

20、户名为谭**、翁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11日,翁某某的银行账户给谭**转款2万元。2014年2月至3月,该谭**的银行卡共收到9.8451万元。

21、户名为施*的尾号为8214的建行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19日,该账户收到北京通**有限公司、易宝**公司(客户备付金)存入金额共计39.5万元。

22、户名为施*的尾号为2558的光大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11日,该账户交易存入金额共计37.41万元。

23、户名为龙某某的尾号为4747的招商银行卡交易记录、户名为高*乙的尾号为1916的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该账户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3日,龙某某的账户收到高*乙存入金额共计74.69万元。高*乙的账户收到赵*存入金额共计164.71934万元。

2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从施*办公室扣押DELL牌办公电脑1台并进行提取,在其住处扣押移动硬盘4个,U盘3个,电脑主机2台,手机2部,银行卡9张。施*的办公电脑里面曾收到户名为“xxx”(李*甲)、“小星星”(唐某某)、“曹剑”的电子邮件,并用记事本记下了相关内容。

25、远程勘验笔录,证明经勘验,通过重**信的两个DNS服务器访问传奇私服网页等网页,多次出现被强行跳转到另外页面的现象,用户实际访问的网页与用户输入的网址不同。侦查人员勘验了李**、唐某某的邮箱。

26、重庆市公安网安总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施*、唐某某举报犯罪线索的查证情况说明》、被告人施*的供述和辩解、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2日,施*、唐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号百公司域名劫持的行为。2015年1月12日,重庆市公安局对举报进行立案侦查。同年4月8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对涉及该案的田丽花等人批准逮捕。

27、被告人施*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施*在重**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单位的DNS、业务平台综合网管等业务。在别人找到施*为其劫持域名后,对方通过电子邮件告知需要劫持的域名和解析的IP地址,施*劫持域名后,对方按照协议的价格将报酬汇到施*的账号上。施*劫持的域名是把A网站域名对应的实际IP地址,通过修改重庆电信DNS,改为B网站的IP地址,这样王*访问A网站时,通过DNS系统后实际访问的是B网站。具体方法是施*从邮件里面把需要劫持的域名和IP复制出来,如果数量较多的话,施*将文本文档编辑好,再通过工作电脑远程登录到重庆电信DNS系统上,打开域名解析的配置文件,将编辑好的内容复制粘贴到配置文件中,然后保存,再重启域名解析服务进程,整个劫持操作就完成了。施*为李**、唐某某、高子、陈*四人做过域名劫持。2013年4月,李**、冉*与施*约定搞域名劫持,冉*通过电子邮件告知了施*需要劫持的域名,施*在电信DNS系统对该批域名实施了劫持操作。操作成功后,李**给了施*现金3.5万元。双方因报酬发生分歧停了一段时间,后来谈好后继续合作。施*与李**从2013年4月一直合作到2014年9月结束。施*和唐某某从2014年3月左右开始合作劫持域名,至2014年11月结束。2014年初,一名自称为高子的人给施*打电话,在电话中提到李**,施*明白是干什么事情,从2014年2月起,施*和高子一起合作劫持域名,直到2014年8月结束。施*除了收李**两次现金共计7万元,唐某某现金2万元左右外,其他采用电子汇款。李**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将钱汇入施*工商银行尾数为9827的银行账户内。唐某某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汇入施*母亲龙某某招商银行尾数为4747的银行账户内。高子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存入建设银行尾数为8214的银行卡和光大银行2558的银行卡上,也有自己存现金的情况,但是自己在外面接私活的合法收入。施*共收取李**共计约50万元,收取唐某某共计约70万元,收取高子共计约80万元。李**的邮箱名叫“xxx”,唐某某的邮箱名叫“小星星”,高子的邮箱名叫“曹*”。

2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五六月,唐某某认识赵*,赵*说网站流量可以变成现金,唐某某同意为赵*收集流量。唐某某与施*合议通过DNS劫持流量,主要针对xxxx、xxxx、xxxx、xxxx这几家大网站。唐某某与施*达成协议一个网站给施*2000至8000元不等的钱,每周给施*七八万元,共给了施*100多万元。唐某某共获利近50万元。赵*负责提供劫持的网站并收取推广费,施*负责操作DNS劫持,唐某某负责与赵*中间联系,赚差价。唐某某使用了户名为高*乙的尾号为1916的银行卡收钱,给施*收钱的是户名为龙某某招商银行卡尾数为4747。

29、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三四月,高*甲找到李**,请李**帮忙联系重庆电信的工作人员做域名劫持。李**通过冉*介绍认识施*,并和施*谈好了域名劫持的事情。同年5月,高*甲通过电子邮箱把需要劫持的域名清单和推广的传奇私服网站IP发给李**,李**通过电邮发给施*,劫持成功后,高*甲给李**付款,李**将钱给施*。2013年10月,有人找李**做域名劫持,李**找到施*,双方合作了一个月时间。2014年3月开始合作到5月份,从2014年8月开始合作到同年10月左右。对方将给李**的钱存入冉*甲的工商银行账号,冉*甲将其中部分钱存入工商银行转给施*,转给施*不少于40万元,还两次给施*现金共计7万元。李**还和对方约定将劫持域名的钱存入冉*乙的银行账号,冉*乙转给施*共计20万元左右。李**用的邮箱昵称是“xxx”。李**第一次分得7万元,第二次得到大概8万元。

30、被告人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高**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高**共做了两次域名劫持。2013年春节后不久,高**在网上认识一名朋友,该朋友邀约高**一起合伙开传奇私服游戏,高**负责找流量。高**结识了李*甲,李*甲说电信有熟人可以搞域名劫持,从而提升流量。高**与李*甲约定除去给电信的人每天5000元和开私服的运营成本外,利润平均分成。高**、李*甲等人共做了一个多月。高**等人所得的钱是网上的朋友通过银行汇入高**的建设银行卡上,高**将钱取出后给李*甲,高**和李*甲各分得六七万元。高**通过银行账户发现重庆电信的人名叫施*。2014年初,高**在网上认识的人又邀请高**合伙做私服,高**还是负责流量。高**直接找到施*商谈,约定高**每天给施*5000元,这次高**共获利10多万元。高**通过了购买的建行卡、谭*乙的农行卡、谭**的农行卡收过钱。谭*乙的卡上的钱除了接收合伙做私服的收入外,没有其他收入。高**没有直接给高**转账,第一次是通过李*甲给施*现金,李*甲给了施*7万元。第二次是高**的朋友直接支付给施*。施*共获利七八十万元。高**让施*叫自己为“高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唐某某、高**、李*甲共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域名解析系统,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施*辩解没有收到被告人高*甲与李*甲所给的现金7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施*、高*甲、李*甲均在侦查阶段供述,三被告人域名劫持后,李*甲给施*现金7万元,三被告人对该事实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认定施*收受现金7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施*辩解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施*收到39.5万元的事实不属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施*在侦查阶段供述收到高*甲约80万元,被告人高*甲供述施*共获利七八十万元,被告人施*的银行账户在此期间也收到70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收到39.5万元,综合上述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能够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施*、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其没有控制、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对用户和DNS系统没有影响,没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所证明的事实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施*、唐某某等人共同利用施*的职务便利,非法控制xxxx重庆分公司的互联网域名解析系统,致使在用户访问被劫持的网站时,强行跳转到另外的页面,用户实际访问的页面与用户输入的网址不同,或者致使在用户访问网站时,自动加入推广商的代码。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等人的供述、证人赵*等人的证言、远程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施*、唐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施*、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施*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施*、唐某某违法所得均超过2.5万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李**、高**的辩护人辩护唐某某、李**、高**均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李**、高**邀约施*实施犯罪,向施*传递需要劫持的网站和IP地址等,该行为在共同犯罪作用较大,不属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护公诉机关指控李**的非法获利金额和实际所得金额缺乏证据证明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非法获利63.91万元,实际所得14万元。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高**、施*均供述在第一次域名劫持中,三人共获利21万元,人均分得7万元;在第二次域名劫持中,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冉*甲、冉*乙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了李**收到非法利益后,通过户名为冉*丙、冉*甲的银行账户转给施*35.91万元,自己获利7万元。综上,证明李**非法获利63.91万元,实际所得14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施*、唐某某、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唐某某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对施*、唐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施*、唐某某、高*甲、李*甲犯罪所得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如实供述并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高*甲有自首情节并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甲犯罪金额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并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高*甲、李*甲均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硕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高*甲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五、对被告人施硕实际违法所得157.1万元,被告人唐某某实际违法所得50万元,被告人高*甲实际违法所得18.3451万元,被告人李*甲实际违法所得14万元予以追缴(唐某某、高*甲、李*甲的实际违反所得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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