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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刘**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幸伯良、刘**因与被上诉人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幸伯良,被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毛**于2015年2月10日向自贡**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幸伯良、刘**偿还借款本金106.03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幸**长期通过原告毛**向他人借款。2010年1月21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4万元,定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2万元,2010年4月1日归还2万元;2010年2月5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1万元,定于2010年4月5日前归还,并付利息300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两个月内归还,按农业银行信用卡利息付息;2011年11月30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1年12月7日前归还;2012年12月20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8万元,定于2013年2月19日前归还,并按月息1.5%付息;2013年7月19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定于2013年9月5日归还,并按5%的月息计息;2013年7月30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4万元,定于2013年8月29日前归还,并按月利息5%计息;2013年12月5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半年内归还,利息每月按4.5%计算;2013年12月9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定于2014年6月8日前归还,每月付息750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15万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每月利息6750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45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8万元,每月利息32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1万元,利息每月按4%计算,批注:郭**9月5日前利息变为本金;2014年9月10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3万元,每月按银行信用卡取现付款,借款两个月;2014年9月20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两日内归还,并按1.5%月息计算;2014年11月3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33800元,批注具体构成:毛从公务卡帮忙支付曹、郭利息16400元,曹10月份利息25000元,郭10月份12400元,减去11月3日还款2万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1290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幸**向原告借款55650元。上述20笔借款,被告幸**均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持有,借款本金合计为105.835万元。

2012年3月6日,被告幸**向原告转账还款20000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幸**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幸**与被告刘**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

庭审中,被告请求原告减少利息,原告表示对其中的172350元放弃利息请求,其余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对20份《借条》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金额。被告辩称2012年12月前5笔借款已归还,经查,除2012年3月6日的转账单显示被告幸**向原告汇款20000元,其余4份转账凭据因字迹挥发内容不清,且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无法佐证,被告在本院允许延长的举证期内未提交新证据证实,因此确认被告幸**已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辩称该5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幸**当庭自认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对借款172350元放弃利息,其余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幸**、刘**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幸伯良、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毛**借款10383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6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幸**、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幸**2011年11月30日前向毛**借款三笔共8万元,未过诉讼时效,同时以还款转账凭据因字迹挥发,内容看不清,申请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佐证,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为由,判决上诉人仍需偿还被上诉人8万元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此三笔合计8万元的借款确已归还,还款通过银行转账时,被上诉人未将借条携带在身上,其答应自行销毁,上诉人相信了他。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转账凭据因字迹挥发内容不清楚,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银行明细,一审法院未到省农行调取,其在自**业银行调取的明细不能证实转入账户号、户主,耽误了时间,也未告知上诉人原因,在上诉人短时间内无法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止是指2013年7月19日以后借款的利息,因之前的借款已经偿还。二、2012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所借款8万元(其中毛**5万元,其同学吴**3万元),上诉人已归还本息。因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到转入账户、户主明细,没有查清主要事实。现上诉人已找到原始转账凭据。三、一审判决应归还的六笔合计172350元借款(2014年9月5日10000元、2014年9月10日30000元、2014年9月20日30000元、2014年11月3日33800元、2015年1月9日12900元、2015年2月2日55650元)属于利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改判上诉人已偿还了的16万元借款(其中8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仍需偿还的判决,对172350元的利息不应支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幸伯良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据3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0日借的8万元借款已归还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毛**辩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的请求进行答辩。上诉人认为其中8万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上诉人共借34笔借款给上诉人,每借一笔被上诉人都会对之前的借款主张权利,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另外的8万元上诉人认为已归还,但实际上未还,如果还了,被上诉人会把借条退还给他。52400元转款凭据是还2011年2月9日的5万借款及2400利息,另外转款凭据与毛**无关。上诉人主张172350元是利息不予以支持,因其在上诉状中未提出这一请求,法院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毛**向法庭举示其银行账户明细单,拟证明2011年2月9日向幸伯良转款5万元,幸伯良2013年02月18日归还的52400元系归还该笔借款,幸伯良2012年12月20日借的8万元未归还。

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示的三份银行转账凭据均有异议,称2013年02月18日转入毛**账上52400元属实,但该笔转款是还2011年02月09日的借款5万元及2400利息,另外两笔转入吴**账上的钱与毛**无关,且转账凭据不是原件,有改动,有填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归还了毛**8万元钱。

对于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上诉人表示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不能证实毛绍文2011年02月09日借了钱给上诉人,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归还争议的8万元。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52400元转款凭据予以采信。另两份转款凭据系转入吴**账户,凭据的时间均覆盖笔迹添加,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毛绍文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18日,上诉人幸伯良转款52400元给被上诉人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幸**是否已归还被上诉人毛**借款16万元的问题。上诉人称2010年1月21日借款4万元、2010年2月5日借款1万元、2011年11月9日借款3万元、2012年12月20日借款8万元合计16万元已经归还,其在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有效证据为转款凭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18日转款524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52400元是归还2011年02月09日的借款5万元,不包含在本次诉讼借条中,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仅反映2011年2月9日其账户转出5万元,没显示款项去向,即转入账户户名、账号,不能证明当日向幸**出借5万元,因此,该笔转款应认定为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52400元。另107600元,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已经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三笔合计8万元的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三笔借款产生于2010年1月21日、2010年2月5日、2011年11月9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1日、2010年4月5日、2012年1月9日,至被上诉人2015年2月10日起诉主张权利时已超过2年,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为由,认定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时提出该8万元已经归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后在回答法庭询问利息支付的截止时间时的回答应理解为未归还借款的利息,不包含该8万元的利息,故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主张8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上诉人称借条中六笔合计172350元是利息的问题,借条系上诉人幸**亲笔书写并签名,明确记载为借款,上诉人称是利息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幸伯良、刘**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被上诉人毛绍文借款52400元,其主张2011年11月30日前的借款8万元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1038350元-132400元=905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幸**、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毛**借款10383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6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上诉人幸伯良、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毛绍文借款90595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33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幸伯良、刘**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7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70元,由上诉人幸伯良、刘**承担11000元,被上诉人毛**承担1170元;二审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幸伯良、刘**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毛**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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