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眉**有限公司与太平**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太平**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太平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为其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采取不记名承保,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4年8月10日,原告员工杨**在原告施工的得荣县去学水电站边坡支护工程正常作业时,发生山体滚石将正在脚手架上施工的杨**砸至坡底,杨**当场死亡。意外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杨**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杨**工亡补偿金136万元,补偿金已支付其近亲属。原告向被告理赔过程中遭到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能证明杨**是其雇员。第二,原告不能证明杨**的工种是“泥水工”,杨**不属于本案保险所约定的被保险雇员范围。第三,宏**司无论是在投保前或投保时,还是在保险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均未告知或通知被告其实际从事与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严重不符且实际危险程度显著增高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业务,即使原告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雇用关系,被告也不应就其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128名雇员购买了不记名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每人赔偿限额60万元。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为不记名承保,出险时,保险人按照出险当日及前三天的施工人数记录结合出险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为依据核定实际雇员数,若被保险人实际从事作业人数大于投保人数,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被保险单位实际从事作业的人数比例进行赔偿。该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伤、残疾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2014年8月10日上午10时55分,原告承建的甘孜州得荣县去学水电站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工地民工杨**在进行正常作业时,发生山体滚石,将正在脚手架上施工的杨**砸至坡底,当场死亡。2014年8月25日,得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该事故属于生产意外事故。

另查明,(一)2014年3月,原告第十项目部与四川省**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黑**公司)签订《四川硕曲河去学水电站首部枢纽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第十项目部承包四川硕曲河去学水电站首部枢纽边坡支护工程,包括首部枢纽洞式溢洪道进出口支护、近坝岸坡边坡支护以及为完成本标工程所需的所有附属工程和临时设施。(二)2014年9月4日,彭**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黑龙滩公**份有限公司办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事务,并声明将该次事故保险事赔的一切权益转让给黑**公司。黑**公司在申请理赔时,向百年人**限公司提交了杨**与黑**公司的《劳动协议》、彭**与黑**公司签订的《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2015年3月24日,百年人**限公司将保险金20万元支付给了黑**公司。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承保明细表、保险条款、事故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施工劳务协议、理赔告知函、施工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雇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第十项目部与杨**签订的《劳动协议》、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与杨**之妻彭**签订的《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及彭**出具的收条,以证明杨**系原告员工,且原告已向杨**之妻履行了赔偿义务。而前述两份证据与黑**公司在保险理赔时提交的《劳动协议》、《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相冲突。对此原告解释,杨**是原告的员工,同时从属于黑龙滩施工团体,施工单位有义务为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与原告购买雇主责任险不冲突,杨**与两家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均为真实。

经审查,杨**与原告、黑**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条款一样,且彭**与原告、黑龙滩签订的两份赔偿协议内容也相同。杨**在同一个项目中既与发包方签订劳动合同,又与承包方签订劳动合同,且条款相同,与常理不符,其真实性存疑。同时,彭**与两家公司均达成金额高达136万元的赔偿协议,也与常理相悖。在被告未提供证明力更强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协议》、《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是其员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省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四川**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