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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都分行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王长春一案,案号为(2015)成铁中执字第30号时,案外人中国民生**成都分行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国民生**成都分行称:本院在执行(2015)成铁中执字第30号案件时,冻结了四川**限公司,在中国民生**成都分行开立的账户,该账户系应收账款质押贷款回款专用账户,用于出质的应收租金是该冻结账户内现有资金的唯一来源,案外人对该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押权。因出现了实现质押权的事由,案外人中国民生**成都分行请求本院依法保护其优先受偿权,以账户的资金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案外人中国民生**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四川**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该合同中第五章第五条明确规定,甲方是用伊藤洋华堂租用同辉购物中心1-3层的租金,用于提供质押担保的。换言之,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就不属于质押担保的范畴。

从案外人提供的《中**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中可以看出,2015年2月15日进入一笔“摘要”为“租金”的款,数额为2150000元;2015年2月21日“摘要”为“9914”的将该笔款全部划走。2015年3月2日进入了“摘要”为“02房租”的款,数额为2580928.8元;2015年3月21日“摘要”为“9914”从该笔款中划走2410273.87元;同日,“摘要”为“9915”,将账户中所剩余额171317.32元全部划走;此时,账户中余额为零。2015年3月23日进入一笔“摘要”为“存款”的款,数额为2600000元,同日,“摘要”为“贷款还款”从该笔款中划走2037669.86元。2015年4月1日进入一笔“摘要”为“02房租”的款,数额为2580928.8元;2015年4月3日进入一笔“摘要”为“来往款”的款,数额为3050000元。此时,账户中共有资金的数额为6193258.94元,也是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冻结账户时的数额。从以上罗列的证据看,在本院只冻结了2015年4月1日进入的2580928.8元的房租,案外人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也只能对这笔2580928.8元享有资金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中国民生**成都分行对账户的资金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部分成立。关于案外人提出“物管费”也属于质押的范畴,与事实不符,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中国民生**成都分行对账户内所有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只对该账户中2580928.8元享有资金优先受偿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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