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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学刚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及辩护人金勇、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饶**与杨**、李*、胡**(均已判刑)在本县坎门街道振兴路附近见于某从银行取款出来,遂商定抢劫,由被告人饶**和李*跟踪目标,杨**乘坐胡**驾驶的车回到暂住房换上保安服。尔后,被告人一伙在汇合后由杨**身着保安服冒充坎**出所民警以查暂住证为名,拦住于某、陈*,殴打于某并强行将二人带到玉**农场工业园附近路段,采用言语相威胁,当场劫取手机二只(其中一只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人民币300余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饶**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事先无参与商量,且没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饶**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饶**抢劫前没有参与事先商定,抢劫中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2、起诉指控被告人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饶**系地位作用轻于李*、胡**的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2月15日晚,被告人饶**与杨**、李*、胡**(均已判刑)等在本县坎门**农业银行附近见于某从银行取款出来,遂商定抢劫,由被告人饶**和李*跟踪目标,杨**乘坐胡**驾驶的柳州五菱车回到暂住房换穿保安制服,后被告人一伙在坎门街道后沙街汇合。杨**身着保安服冒充坎**出所民警以查暂住证为名,拦住于某及陈*,殴打于某并强行将二人带上车驾车到本县玉城街道农场工业园附近路段,杨**、李*又带着于某、陈*下车,采用言语相威胁,当场劫取手机二只、人民币300余元。之后,被告人饶**等一伙坐车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其中被抢的吉事达GM888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该手机己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2014年7月3日,被告人饶**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品天下大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9月9日被告人饶**家属己赔偿给于某、陈*各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庭审笔录证明: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打电话,要其过去和李*跟踪两个人,其跟踪那两个人到达坎门海边,十几分钟后杨**穿着保安服乘坐胡**的五菱车和其汇合,然后杨**下车把那两个人叫上车,胡**就把车开到玉环一个工业区路边停下,杨**带着两个人下车,一会杨**上车,其看到抢来一只手机。

2)同案犯杨**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和胡**、李*、饶学刚四个人坐在胡**开的五菱车里,看见有两个小青年从玉环县坎门街道一家银行取钱出来,我们一起商量把小青年东西抢了,由李*、饶学刚跟踪目标,其当过保安,他们叫其穿上保安服。于是,其坐胡**开的五菱车回到租住处换成保安制服,然后到达坎门后沙街与李*、饶学刚汇合,由其一个人去拦住两个小青年,以查暂住证名义将两个小青年带上车,然后将车开到玉环县农场工业区路边,让两个小青年下车,蹲在地上,具体谁去搜身记不清楚了,共抢了人民币300元、手机一只。

3)同案犯胡**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份的一天傍晚,杨**让其开车送他回暂住处换保安服,换好保安制服后又让其开车到坎门后沙街,在后沙街碰到饶**、李*。饶**上车告诉我们就在前面。此时杨**下车,将两个青年人带上其的五菱车,坐在后排中间,杨**、饶**坐在车两边靠车门位置,李*坐在副驾驶室。然后其将车开到玉环县农场工业园区,杨**、李*将两个小青年带下车,一会杨**、李*上车说抢来200多元钱和两只手机。

4)同案犯李*的供述证明:2006年2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和杨**、饶学刚坐在胡**开的五菱车里,在玉环县坎门街道转时,发现有两个青年人从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出来,杨**叫其和饶学刚跟踪目标,杨**坐胡**五菱车走了,一会杨**穿上保安制服回来了,杨**下车打了其中一个青年人一个耳光,并把两个青年人叫上胡**开的五菱车坐在后排中间,杨**、饶学刚坐在车两边靠车门位置,其坐在副驾驶室。然后胡**将车开到农场工业区路边停下,其和杨**让这两个青年人下车,蹲在地上,我们抢来了人民币300多元和两只手机,然后我们坐胡**车逃走了。

5)被害人于*的陈述证明:2006年2月15日18时许,其和陈*在坎门后沙街被三个男子拦住并抓住其头发踢了两脚,称是坎**出所民警要查暂住证,同时他们把其和陈*押上车,开到农场汽摩园区路边,抢取人民币350元、手机二只、银行卡等物。他们坐车逃跑了。

6)被害人陈*(又名陈*)的陈述证明:2006年2月15日18时许,其和于*在坎门后沙街,一个穿制服的男青年称是坎**出所民警,说我们两人做了坏事,要把我俩带到派出所调查,并将我俩押上车和车上还有三个人带到玉环汽摩园区路边,抢取人民币350元、手机二只等物,他们坐车逃跑了。

7)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杨**等坐在胡**车上,饶**打电话告诉胡**看见有两个青年人从银行取钱出来,让我们去抢。然后杨**叫胡**送他回家换穿保安服,之后我们一起到达坎门后沙街,因其害怕先下车了,一会杨**与其通话叫其警车不要开过来。如何抢劫就不知道了。后来胡**、李*、杨**、饶**等其中一个人打电话叫其一起吃饭时,才知道他们抢来钱和手机。

8)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0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饭后,其和吴*、杨**、饶**、李**在胡**开的五菱车上,在坎门街道逛,不知是谁发现两个青年人从银行取款出来并提议把他抢了,由李*、饶**跟踪目标,杨**坐胡**车回家换上保安服,然后到达坎门后沙街汇合,李*、饶**指着说就前面两个,这时杨**下车把这两个青年人弄上车,胡**开车载着李*、杨**、饶**走了。其和吴*没去。后来杨**等人叫吃饭时才知道他们抢来几百元钱和两只手机。

本案尚有六查一联系、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经过、公证书、收条、谅解书、求情书、捐款证明书、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饶*刚关于其事先无参与商量、且没有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饶*刚抢劫前没有参与事先商定、起诉指控被告人饶*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饶*刚在事先参与跟踪目标,并在杨**换上保安制服后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继续参与其中,这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交代、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饶*刚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学刚目无国法,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学刚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饶学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己赔偿给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饶学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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