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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钻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赤望高速金沙至黔西段”钻探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乙方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每米单价110元,青苗费超过200元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规定工作量甲方需支付乙方施工费30%,乙方自完工搬离现场后,甲方应在7日内支付乙方全部劳务费,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全部劳务费,甲方应自付款之日起按总工作量的1‰为标准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钻探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组织工人为其施工,截止2014年9月24日完工结算时,原告已为被告完成总工程量1598.6米,该工程量经业主方及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予以确认,其总工程量费用为1598.6米(110元(175846元,青苗费1348元,高炉大桥搬抬费18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应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应该按《钻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总工程量1‰的标准自欠付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自2014年10月2日计算至起诉时暂定金额42730.528元(175846元(1‰(243天(42730.52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8994元;判决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暂定42730.578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陈**、被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钻探劳务分包合同》1份、《贵州公路勘察工程质量、安全、环保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赤望高速公路金沙至黔西段“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钻探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规定,工程费用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每米110元按实结算,青苗费超过200元应由甲方承担;《钻探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完工出场后7日内,若甲方未支付总工作量的费用,甲方需以总工程量的1‰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

3、《地质钻探工程成果单》1份5页。用以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1598.6米;《地质钻探工程成果单》经业主及被告核对工程量、验收合格后,由业主方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

4、《青苗费》各1份5页。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劳务施工补偿他人青苗费用1348元,该费用按照《钻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5、《高炉大桥搬台费》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进行劳务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搬台产生费用1800元。

6、2015年7月2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与被告协商处理本案,被告对工程量再次予以确认为1598.6米、青苗费为1348元、搬抬费1800元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原告提供的1、3、4、5号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钻探劳务分包合同》中除约定的违约金部分条款系添加的,没有被告明确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内容予以确认;证据6《欠条》中除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高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外,其余部分约定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钻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赤望高速金沙至黔西段”的钻探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乙方实行综合单价包干,每米单价110元,青苗费超过200元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规定工作量甲方需支付乙方施工费30%,乙方自完工搬离现场后甲方全款付清,如乙方工程未完私自出场,应拿出40%作为补偿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组织工人施工,截止2014年9月24日完工,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总量为1598.6米,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青苗费1348元,高炉大桥搬抬费1800元。原告完工退场后,因多次催促被告结账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付原告劳务费108994元;判决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为止(暂定42730.578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与被告李**于2015年7月2日就本案进行协商,双方在《欠条》中达成一致协议:一、双方确认结算工程量为1598.6米,双方自愿协商以1598.6米(120元/米(191832元结算;二、李**支付陈**青苗费1348元、搬抬费1800元;三、诉讼费用3340元,李**自愿承担;四、以上费用共计198320元,扣除李**已支付陈**70000元,李**愿支付128320元;五、李**承诺在2015年7月10前打款陈**中**银行账号:622848118336705976。七、经双方协商,李**承诺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且按照每月3%支付陈**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要求不按以上协议处理,要求按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钻探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中“乙方要等甲方全线完工以后,通知乙方撤场之日内算起,七个工作日如果甲方未支付乙方总工作量的费用,甲方就需支付总工作量每天千分之一的费用”部分内容系添加上去的,添加部分内容没有被告李**的签字捺印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钻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赤望高速金沙至黔西段”钻探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约完成工程量1598.6米,有验收人员每天的签字确认单据为凭,且被告李**在7月2日的《欠条》中也表示对该工程量的认可,同时被告认可支付原告陈**为其垫付的青苗费1348元、搬抬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至于工程量单价的计算,合同虽约定110元/米,但双方7月2日订立的《欠条》中约定了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该《欠条》相当于是《钻探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具有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欠条约定“双方确认结算工程量为1598.6米,双方自愿协商以1598.6米(120元/米(191832元结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工程量单价应以120元/米计算较妥,另加上青苗费1348元、搬抬费18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70000元,被告李**应支付原告陈**人民币124980元;对于原告请求按《钻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总工程量1‰的标准自欠付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的主张,因《钻探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载明“乙方要等甲方全线完工以后,通知撤场之日内算起,七个工作日内如果甲方未支付乙方总工作量的费用,甲方就需支付乙方总工作量每天千分之一的费用”的字样系添加上去的,加注处没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认可,在被告没有出庭当庭认可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考证,故该约定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但被告在7月2日的《欠条》中约定“七、经双方协商,李**承诺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愿意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且按照每月3%支付陈**利息。”,该利息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其约定的月息3%高于法律的规定,应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因原、被告于7月2日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7月10日,故被告应从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即违约金),至工程劳务费124980元付清时止。原告的诉请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高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劳务费人民币124980元,并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即违约金),至工程劳务费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减半收取元167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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