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乐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能电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底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供货300吨PVC塑料J—70,单价6600元一吨。我公司向被告交货满100吨,被告即给付货款50万元;交满300吨货物,被告给付全部货款。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被告供货100吨,但被告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6年1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一、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我公司所供贷100吨的货款660000元。二、违约责任:(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应付货款1%的逾期利息即:6600元。(2)若2016年1月25日被告仍未付款,则需承担应付货款2%的逾期利息即:13200元。直至现在被告仍未给付,故诉来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款6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00元;3、判令被告以673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每月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能电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乐**公司与被告国能电缆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乐**公司向被告国能电缆公司供货300吨PVC塑料J—70,单价为每吨6600元。原告乐**公司向被告国能电缆公司交货满100吨,被告国能电缆公司给付货款50万元;乐**鑫公司向被告国能电缆公司交货满300吨,被告给付全部货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4日、12月7日向被告国能电缆公司供货100吨。2016年1月12日,原告乐**公司与被告国能电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一、被告国能电缆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前付清原告乐**公司供货100吨的货款660000元。二、违约责任:(1)被告国能电缆公司已逾期未付一月货款,应向原告乐**公司支付应付货款1%的逾期利息6600元。(2)若2016年1月25日被告仍未付款,则需承担应付货款2%的逾期利息13200元。(3)如被告国能电缆公司在2016年2月26日还未结清货款,原告乐**公司将提请当地人民法院援助”。由因被告国能电缆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乐**公司诉来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对原告提出的第一条诉讼请求,根据《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国能电缆公司收到原告乐**公司100吨PVC塑料J—70货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乐**公司要求被告国能电缆公司支付13200元违约金的第二条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乐**公司提出以673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每月1%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第三条诉讼请求,因原、被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无约定,且均未对2016年2月25日后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乐**公司的第三条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能电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000元、违约金1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6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乐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32元,减半收取5266元,由原告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