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胡长江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与被告胡长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委托代理人冯**和被告胡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战友,2005年被告从部队退伍后经营四川科学城胡显**有限公司,原告经营瑞安市**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为了更好的开展业务,原告加盟了被告的票务公司,因被告未收取原告加盟费用,故双方未签订合作协议。2013年3月,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提供了POS机一台,用于收取客户的旅游款及机票款,原告从2015年3月至5月经POS机进账的611812元款项全部进入了被告个人账户,其中机票款已全部结清,旅游款被告未能结清,而由原告自出资金支付给各级代理商,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POS机款项220000元,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391812元,其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3日、9月4日、11月18日共计给付了原告41812元,被告又于2014年5月、2015年7月分别给付了原告20000元、10000元,至此被告现仍下欠原告32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资金320000元及从2013年7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长江辨称: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但本人的确向原告出具了391812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系我与原告的个人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本人对该欠款表示认可,不过我已偿还了原告10余万元,而不是原告所称偿还了71812元,对此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一定期间以便我提交相关证据;本人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部队退伍后,原告经营旅游公司(已注销),被告经营票务公司,原告为了更好的开展自己的公司业务,原告合作加盟了被告的票务公司,被告即于2013年3月向原告提供了收款POS机一台,该收款POS机2013年3月至5月期间所收客户旅游款及机票款均进入了被告票务公司账户。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作加盟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后,胡**向陈*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2013年3月7日至4月26日,胡**共需支付陈*人民币611812元整(陆*壹万壹仟捌佰壹拾贰元整),在此期间,胡**已于3月8日、11日、21日、26日、4月3日分别还款5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还款220000元整(贰拾贰万元整),扣除已还款金额,胡**仍需向陈*支付人民币391812元整(叁拾玖万壹仟捌佰壹拾贰元整)。该欠条胡**在签名捺印的同时写上了自己的身份证号。胡**在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分五次共计偿还了陈*欠款71812元,至此胡**仍下欠陈*320000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因胡**暂无给付能力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陈*遂要求本院按其前述请求及时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资料、欠条一张、说明、转款10000元的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虽有异议,但其对与原告因合作加盟关系产生了经济纠纷并向陈*出具了391812元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向陈*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部分欠款如何确定、以及原告请求的资金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其一,原告诉称胡**在出具391812元的欠条后五次共计偿还其欠款71812元,而胡**抗辩称已经偿还陈*欠款10余万元,对此本院要求胡**在2016年2月5日前向本院提交其还款10余万元的依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但时至今日胡**仍未向本院提交还款10万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胡**偿还余下欠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原、被告双方因生意上的合作而产生经济纠纷,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亦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长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陈*给付欠款人民币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为3200元,由陈*负担1000元,由胡**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