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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崔**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给被告借款人民币265000元,被告用其自有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5日归还借款。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郭*作为甲方与被告杨*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65000元,大写:贰拾陆万伍仟元整。二、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5日。三、乙方以房产(房产证号:201402020)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以保证到期还款。”等,原告郭*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杨*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郭*向被告杨*现金支付265000元。杨*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人民币现金265000(贰拾陆万伍仟元整),于2014年9月5日归还,此借款抵押房产一套,房产证:201402020”,被告杨*在借条上签名捺印。

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未依约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载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9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265000元;

二、被告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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