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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秀枝诉被告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枝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殷**的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秀枝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包括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的营业用房等共计6套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总金额为175.5万元,其中涉案营业用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7000元,面积为40平方米,总金额为68万元。另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5.5万元现金作为购房定金,并于同年8月27日转账支付余款15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将该营业用房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履行房屋的过户义务。故原告曾秀枝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2、判令被告将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的营业用房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本案讼争房屋被法院查封了,现不能办理过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卖方,原告作为乙方、买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自愿将包括乐山市中心城区的营业用房在内的六处房屋出售给原告,住房价格每平方米2500元,每套计价面积86平方米,门市价格每平方米17000元,计价面积40平方米,上述房屋总成交价格为1755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已收到原告支付的1755000元。

另查明:截止2016年2月14日,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的营业用房登记于被告名下。该营业用房被本院及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进行查封及轮候查封,分别为:①限制登记文号:(2015)乐中执保字第137号、(2015)乐中民保字第97-1号;限制登记时间:2015年5月18日;解除限制时间:2018年5月17日;②限制登记文号:(2015)五通民保字第203号、(2015)五通民保字第203-1号;限制登记时间:2015年12月15日;解除限制时间:2018年12月14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秀枝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2015)乐中民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2015)五通民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讼争的位于乐山市中心城区的营业用房目前已被本院及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及轮候查封,解除查封的时间均至2018年。因此,该营业用房目前无法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其诉讼请求,并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但原告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由于其诉讼请求目前不能履行,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曾秀枝与被告殷**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

二、驳回原告曾秀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秀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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