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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英诉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吉祥名都农贸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英诉被告宜宾市**有限公司吉祥名都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吉祥名都农贸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邓*英,被告吉祥名都农贸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姚贵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英诉称:原告夫妇多年从事鲜猪肉销售,于2014年2月19日承租了被告所属的南岸西区吉祥名都农贸市场XX-XX号摊位从事鲜猪肉销售,并依约交了4000元保证金,一年租金12000元。经营期间,原告无违法、违规行为,服务质量高,引起了同行王**(被告委托负责人王**的)哥哥的嫉妒,王**想与我换摊位。我们于2014年12月上旬提出续签租赁合同,王**不办理,于今年2月13日通知我们离开市场,并在未办理好终止协议手续的情况下,王**带其哥哥直接来原告摊位与原告同时经营,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将吉祥名都农贸市场23-24号摊位依原协议续租给原告继续经营;2、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吉祥名都农贸市场辩称:1、租期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2、续签租赁合同需被告同意;3、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通知原告撤离市场,给了其一个月的准备期;4、原告不服市场管理,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不愿续租;5、合同期满至今,23-24号摊位由于原告干扰无法出租,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王**代表被告吉祥名都农贸市场(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吉祥名都农贸市场摊位XX-XX号,用于经营鲜肉,租金每个摊位每月400元,卫生等费用每月80元,水费每月20元,保证金每个摊位2000元;租期从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租赁期满,若乙方需要继续租赁,需提前40天告知,甲方同意后,双方根据市场行情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乙方完清费用,完好交还甲方后,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涉案摊位交与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4000元以及摊位费12000元。

《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能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搬离吉祥名都农贸市场XX-XX号摊位,原告于2月18日停业。

另查明,吉祥名都农贸市场摊位的所有权人为四川省宜**发有限公司(下称:吉**产公司),被告为吉**产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负责管理吉祥名都农贸市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吉祥房地产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负责管理吉祥名都农贸市场,故被告委托王**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将XX-XX号摊位依原协议续租给原告继续经营,由于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且被告已经明确要求原告搬离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续租摊位给原告继续经营,于法无据,并且违反了订立合同的自愿原则,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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