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成都**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成**限公司(下称大**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超诉称,原、被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项目中的二期精品区13幢1层127号,面积为59.24平方米的商铺,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铺。2013年10月25日,原告交纳购房款541608元。后原告得知被告所售商铺无预售许可证。现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41608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倍已付购房款541608元;4、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意向性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案涉商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实,但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张*与被**公司签订《成都**建材城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建材城项目中的二期精品区13幢1层127号(暂定名)商铺;该商铺预测建筑面积为59.24平方米;总价款为541608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28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铺交付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商铺交付使用后,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在360个工作日内按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商铺产权证书;同时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铺质量、保修责任、使用承诺、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541608元。

被告陈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取得案涉商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成都市青白江区城乡建设局关于施工图的审查通知书、成都市**划管理局对建设方案的审查意见、青白江区城市总体规划图、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建设项目经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售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商铺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施工图审查通知书、建设方案审查意见、城市总体规划图、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公司签订的《成都**建材城商铺买卖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为有效”的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购房款541608元。相对原告而言,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要求被告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前针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问题向被告作过询问或者被告对此有过虚假陈述,被告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并不等同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销售房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成**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成都**建材城商铺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购房款541608元;

三、被告成**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资金占用利息(以54160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成都**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6元(已减半),由原告张*负担3561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4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