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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伙同李**(已判决)共同贩卖毒品,并进行分工,由被告人郑**联系货源,并让人送至瑞安给李**,李**负责雇佣人员在瑞安一带贩卖毒品。2012年5月份至2013年4月份期间,李**先后雇佣黎海、莫**、莫绪江、袁**、刘**、肖*(均已判决)在瑞安一带以“打卡”方式贩卖毒品海洛因。2012年9月10日,黎海、莫**、莫绪江、袁**被抓获,并被查获毒品海洛因7.25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4月份,李**告知被告人郑**毒品即将售完,被告人郑**遂指使邓**(已判决)运送毒品海洛因至瑞安市给李**。同月11日,邓**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广东省东莞市坐车前往瑞安市。次日中午,邓**在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东路要德川菜馆一包厢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交给李**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分别在瑞安市玉海街道锦湖路63号301室、瑞安市安阳街道兴民路7号502室抓获刘**、肖*,并在该二处查获毒品海洛因。经鉴定,被告人郑**指使邓**交给李**的毒品海洛因重687.3克(浓度为67.7%),刘**、肖*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分别重38.87克、5.0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郑**的刑事责任。并当庭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辩称:受马德超的指使参与贩卖毒品,拿取工资,曾帮马德超在瑞安接听购毒者电话,抛放毒品,取过毒款。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共同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查获的687.3克海洛因是郑**按马**的要求叫邓忠诚运输到瑞安,被告人郑**仅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从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初犯,无前科,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1)辩护人对郑**的询问笔录,郑**供认系受马**的指使参与毒品犯罪;(2)证人郑*、袁*、李*的证言,证实郑**是被马**以高薪诱骗从事贩卖毒品;(3)四川省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郑**家庭生活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与李**(已判刑)经预谋共同从事毒品贩卖,由郑**异地购买毒品,李**负责在瑞安出售毒品。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郑**、李**先后雇佣黎海、莫**、莫绪江、袁**、刘**、肖*(均已判刑)等人在瑞安市区贩卖毒品。李**收到购毒款已转入郑**所控制的银行卡内的信息后,指使黎海、莫**、莫绪江、袁**、刘**、肖*将海洛因投放到指定的地点,并告知购毒者自行拿取。2012年9月10日,黎海、莫**、莫绪江、袁**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海洛因共计7.25克。2013年4月初,李**告知郑**海洛因即将售完,郑**遂指使邓**(已判刑)运送海洛因至瑞安给李**。同月11日,邓**携带海洛因从广东省东莞市坐车至瑞安市。次日中午,邓**在瑞安市万松东路要德川菜馆一包厢内,将687.3克海洛因(浓度为67.7%)交给李**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分别在瑞安市瑞湖路63号301室、兴民路7号502室抓获刘**、肖*,分别查获海洛因38.87克、5.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李**的供述,供认2012年年初,郑**叫自己去瑞安帮他贩卖海洛因,郑**和“小*”带领自己贩卖毒品。后来郑**让自己留在瑞安负责贩毒,他离开瑞安去弄货源,并找了几个马**自己在瑞安贩毒。莫*超、莫*江、黎*被抓后,郑**又找了刘**、“坦克”、肖*、周*等人帮忙贩卖毒品。2013年4月初,自己手头的毒品不多了,打电话告诉郑**,郑说过几天让邓**送毒品给自己。过了几天,自己打电话问邓**何时送毒品到瑞安,邓说快了。同月12日11时许,自己接到邓**的短信,说他快到瑞安了,叫自己带个包出来。后在一川菜馆二楼一包厢里,自己将背包递给邓**,邓把两块海洛因放在背包里给自己。没有一会儿,二人被警察抓住了。自己的2部手机(号码分别为136××××6633、151××××0113和150××××3577、136××××9210)、两块海洛因都被查扣了。邓**的手机号码是139××××8016。自己负责管理手下的马仔,联系郑**和邓**接收毒品,分发给马仔的工资是郑**来瑞安时现金给自己。黎*是郑**叫来帮忙贩毒的,自己将毒品的一部分交给黎*分包和保管。莫*超负责放置毒品,莫*江是莫*超叫来帮忙的。2013年年初,郑**找来刘**帮忙贩毒,刘**介绍“坦克”帮忙放置毒品,后“坦克”带来肖*帮忙贩毒。自己负责接听买家的电话,刘**负责分包毒品和放置毒品,肖*专门放置毒品。刘**的工资是9500元,自己和肖*的工资都是9000元。买毒品的钱打到夏**的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是郑**办理和保管,绑定的手机是151××××0113,是郑**给自己的。自己有5个手机号码,其中183××××5939用来联系毒品买家。自己住在瑞安市佳鸿芝园6幢6单元7楼。郑**手机号码是135××××3119,刘**的手机号码是150××××6462、158××××4709,肖*的手机号码是132××××8516。刘**叫自己“老菜”或“阿菜”。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经辨认照片后,确认其供述中所涉及的郑**、刘**、肖*、邓**等人。

2.同案犯邓忠诚的供述,供认郑**叫自己帮他运送海洛因,一趟给报酬7000元。2013年4月初,郑**说他已和东莞的上家联系好毒品交易的事情,让自己帮他去东莞将海洛因拿过来送到瑞安给李**。4月10日,自己到东莞中堂镇,次日中午,郑**叫自己到中堂镇嬉景酒店门口等上家,自己在酒店门口,一四川口音的男子将一塑料袋交给自己。4月12日10点多,自己用139××××8016手机给李**打电话说快到瑞安,并约好在瑞安市万松路要德川菜馆见面,并发短信息给李**,让他带个包出来。后来在要德川菜馆二楼包厢自己将海洛因交给李**,李**将两块毒品放在包里。过了一会,二人被民警抓住了。李**的手机号码是136××××9210。

短信内容照片,证明2013年4月12日10时48分,号码为139××××8016的手机(邓忠诚使用)发给号码为136××××9210的手机(李**使用)短信内容:挎包背起,出来。

3.同案犯刘**的供述,供认郑**说李**在瑞安贩卖毒品没人手叫自己来帮忙。李**是自己等人在瑞安的负责人,购毒者都是联系他,购毒者将钱打入他使用的银行卡里,他收到已到帐的信息后叫自己等人去放置毒品,放好后打电话给他,告诉他放置毒品的位置,他再告诉购毒者,购毒者自己去拿毒品。2013年2月1日,自己到瑞安帮李**贩卖毒品直到2月15日,3月上旬又到瑞安替他贩卖毒品,他每月给自己9000元,后来他将一些毒品放在自己这里分装,每月加500元。自己一天放置5、6个毒品,一个毒品是0.1克或0.2克,放置的地点有瑞安隆山路、外滩、瑞湖路、阳光北路、安阳路等地方的花盘里、门牌下、花坛处。“小孩”是“坦克”叫来替李**放置毒品,每月也是9000元,“小孩”所放的毒品从自己这里拿,每天给“小孩”10多个毒品,都是李**交代的。所贩卖的海洛因都是李**给自己,自己将毒品分成0.08克、0.18克、0.47克、0.98克不等的量。自己用的手机号码有150××××6462、158××××4709。2013年4月12日13时许,在瑞安市瑞湖路63号301室被抓获。民警在房间内查获了169包共计38.87克的海洛因、电子秤1台。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荣经辨认照片后,确认其供述中所涉及的肖*、李**等人。

4.同案犯肖*的供述,供认2013年1月,“坦克”要自己到瑞安帮人送毒品赚钱还他的债,工资每天300元。1月7日下午到达瑞安,老*和老*来接自己。同月9日晚,老*和老*带自己到一个地方,老*将毒品放在一地点角落里,再将地点告诉老*,1个地点只能扔1包。之后自己就开始帮他们放置毒品,他们每次给自己都是20个蓝色包装、20个黑色包装的毒品。老*和老*也出去放置毒品。自己的工资都是老*给的,老*把毒品交给老*分包,老*再给自己放置。自己放一个地点就打电话或发短信告诉老*放毒品的地点,每天放完后把剩下的毒品数量再告知老*。老*的手机是150××××3577,老*的手机是158××××4709。吸毒的人打老*另一手机向他购买毒品,老*把银行卡号报给对方,对方把钱打到卡里,老*再把放毒品的地方告诉他。自己帮老*干了3个月,得了27000多元,每天放置大包、小包的毒品约40来包。新民路7号502房间是自己租的。12日,自己在暂住处被抓获,被查获的36包约6克海洛因。自己的手机号码是132××××8516。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肖*经辨认照片后,确认刘**即老杨;李**即老蔡;并指认瑞安市阳光北路18幢3单元楼梯下面、阳光大酒店前路边树下都是他和周*放置毒品的地点之一;万松路6弄1幢1单元楼下的水表箱下面、虹桥南路13幢的公共厕所内其中一水箱上面、长虹路9幢16号前面的树下面、隆山公园隆山宫门口的花坛内都是他和刘**、李**放置毒品的地点。

5.同案犯黎*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初,自己经郑**介绍帮李**贩卖海洛因直到9月10日,每月报酬不少于8000元。每次李**将已经分好的数十小*海洛因交给自己,自己按照他的指示将一半海洛因交给阿*。自己还按照李**的指示放置小*的毒品,两三天放1次,地点一般在隆山公园门口附近。自己到瑞安后和郑**在瑞安的东门菜场边见过面。李**的手机号码是183××××2203,自己的手机号码是136××××7552。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黎海经辨认照片后确认李**就是叫自己放置毒品的人;郑**就是介绍自己帮李**贩毒的人;隆山路122号新风格理发店后面墙上的电表箱是李**放置海洛因给自己的地点;隆山上路边的一石凳下面是李**放置毒品给自己的地点,也是自己放置毒品给购毒者的地点。

6.同案犯莫**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初,自己开始帮李**在瑞安贩卖毒品,他的手机号码是183××××2203。8月25日,莫**、袁**也来帮李**贩卖毒品。李**是总负责人,购毒者与李**联系,李再通知自己和莫**放置毒品,阿*给自己毒品,毒品都已经分包好的,自己再分一部分给莫**,自己和莫**负责放置毒品给购毒者,将毒品放在一个地方后发短信给李**,李**再告诉购毒者。自己平均一天放置六七包毒品,大包和小*各一半。用粉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大包卖300元1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小*卖100元1包。毒品是海洛因。9月10日,自己在金太子牛排馆后面的小巷子里放置1包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还从自己身上搜出两包海洛因。自己化名阿*。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莫*超经辨认照片后,确认李**就是让自己放置毒品的人。

7.同案犯莫绪江的供述,供认莫**对自己讲在瑞安帮人贩卖毒品,每天200元,还缺人手,自己便和袁**于2013年8月23日到瑞安。8月25日开始,自己和袁**开始放置毒品,都是“阿*(守)”打我们号码为137××××9270的手机,放置毒品在一个地方,再电话告诉“阿*(守)”放置毒品的地点。毒品都是莫**送来给我们,已经分包好的。“阿*(守)”的手机号码是183××××2203,人没有见过。

8.同案犯袁**的供述,供认2012年8月25日至9月初,自己和莫**、莫**帮“阿手”贩卖毒品,就是将海洛因放置在隐蔽的地方,然后告诉“阿手”放置毒品的地点,购毒者自行拿取。总共放置毒品二三天,七八次。

9.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上旬,自己到瑞安,刘**对自己讲跟人贩卖毒品,每月工资9000元,并带自己在一饭店里与李**、肖*碰面。事后,李**、肖*、刘**就带自己去瑞安市区认路,李**和刘**走到隐蔽的地方就进去放毒品。11日晚,肖*到阳光大酒店对面的小区楼梯下面等地方放过毒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周*指认瑞安市阳光北路18幢3单元楼梯下面、瑞湖路阳光大酒店前路边的树下就是肖**自己放置毒品的地方。

10.证人粟恋红的证言,证明自己和李**租住在瑞安市东山街道佳鸿芝园6幢6单元6楼上面的跃层。李**告诉自己他在瑞安贩卖毒品,给一个叫“波儿”的人打工,负责接电话,买毒品的人会打他专用的手机,他接到毒品生意后就指使“刘*”和“小熊”去放置毒品,把从“波儿”那里拿来的毒品分给他们。买毒品的钱都是打到“波儿”的银行卡里。“刘*”有时还负责给“小熊”送毒品,“小熊”只负责放置毒品。“波儿”最近使用的银行卡户名叫夏**。

1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4月12日13时10分,侦查人员在瑞安要德川菜馆抓获李**和邓**,并在李**携带的黑色包里查获两块外用棕色油纸包装,内用黑色、白花两张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在李**的身上查获手机两部(号码150××××3577、136××××9210、136××××6633、151××××0113);在邓**身上查获手机1部(号码139××××8016)、银行卡等物。2015年3月27日,查获郑**WP手机1只、苹果5s手机1只。

2013年4月12日,瑞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瑞安**道佳鸿芝园6幢7楼房间查获一黑色皮夹及李**的身份证和银行卡6张、手机3部(号码186××××6681、133××××1516、183××××5939);在瑞安市安阳街道兴民路7号502室(肖*暂住处)查获一透明塑料袋(内有蓝色塑料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2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24包)、黑色手机1部(号码132××××8516);在瑞安市玉海街道瑞湖路63号301室(刘**暂住处)查获一黑色塑料袋(内有粉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4包、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8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79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78包)、刘**的身份证、手机两部(号码150××××6462、158××××4709)、电子秤1台、各色塑料袋。

2012年9月10日,侦查人员在瑞安市松桥西路1弄53号401室(莫**的暂住处),查获紫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包、号码为137××××9270手机1部;在瑞安市隆山东路201弄5幢7号1楼(莫**的暂住处),查获黄色塑料袋包装3包、粉色包装3包、黑色包装6包、紫色包装10包的毒品疑似物及笔记本1本、号码为150××××6867手机1部。

12.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莫**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重7.16克,莫绪江被查获的1包毒品疑似物重0.0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肖*住处被查获的12包、24包毒品疑似物分别重0.93克、4.1克;刘**住处被查获的4包、8包、79包、78包毒品疑似物分别重1.8克、7.55克、6.48克、23.0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李**处查获的2包毒品疑似物重687.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其浓度为67.7%。

13.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已上交瑞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14.笔记本及复印件,证明李**记录了部分贩卖毒品的账目及藏放毒品的地点。

15.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账户名为夏孟*的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2月2日至4月15日,每天均有100元、200、400、700不等金额的现存,有数千元、上万元的现存现转或转存。

16.瑞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2日,该大队侦查人员在瑞安市万松路要德川菜馆抓获李**和邓忠诚,并查获海洛因687.3克;同时在瑞湖路63号301室抓获刘**,在安阳街道兴民路7号502室抓获肖*。2015年3月27日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县南外镇堰坝村210国道路口抓获郑**。

17.本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1月23日,本院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邓忠诚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肖*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4月9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莫**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莫绪江、袁**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18.户籍证明,证实郑**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收集,且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合法有效,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词能证明被告人郑**受马**的指使参与贩毒。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郑*、袁*、李*的证言笔录具有合法性。但该三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证,且仅提到郑**在广东马**开办的公司上班,后听人讲郑**跟随马**贩毒,属于推测性判断,其证词内容并不能直接证实郑**受马**的指使参与贩毒,证词的客观真实性尚无法确认。而同案犯李**、邓**的供述内容均没有涉及到郑**所谓的马**此人,二人均指证受郑**的指使分别参与贩卖、运输毒品;同案犯黎海指证郑**就是介绍自己帮李**贩毒的人;同案犯刘**指证系郑**叫其到瑞安帮李**贩卖毒品。故本案的现有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受马**的指使参与贩毒的意见,无法采信。即使存在郑**所谓的毒贩马**,但郑**指使邓**运输毒品,组织李**等人异地销售毒品,并收取毒资,作用大,也属于主犯。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郑**关于受马**的指使参与贩毒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共同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查获的687.3克海洛因是郑**按马**的要求叫邓**运输到瑞安,被告人郑**仅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指使他人运输、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WP手机1只、苹果5s手机1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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