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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达州**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通川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及其辩护人唐**、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达州**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何*窜至达州市通川区红旗路华阳大酒店楼上居民楼9楼一出租房贩卖冰毒后,被公安干警查获,当场从何*身上缴获一包毒品疑似物,净重23.47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同时查明,被告人何*从2014年6月至案发止,多次在该出租屋内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贩卖冰毒。被告人何*系吸毒人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被告人何*的供述,证人邹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肖*、唐某某、陈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达州**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贩养吸并多次向多人出售冰毒,贩卖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冰毒23.47克应认定为被告人何*贩卖毒品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没收涉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何*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请求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何*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认罪悔罪,建议二审从轻处罚。

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23.4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何*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其供述,而且还有多名吸毒人员证实,故何*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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