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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小波诉被告广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广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荣和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小波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广元市中区荣山镇李家碥一矿莲花寨探矿权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安全保证金60万元,后因该项目受国家政策影响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77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剩余欠款3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7万元及资金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3%月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付**提交有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1页,用于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探矿权施工承揽协议及收据各一份4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依约缴纳了安全保证金;

3、欠条一份1页,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结算依据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37万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辩称

被**和矿业公司辩称,协议和欠条均系真实的,但是欠条出具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1万元,仅余6万元,且欠款总额77万元已经包含了利息,因此被告只应再向原告支付欠款6万元,不应再行支付利息。

被**和矿业公司对原告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意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另外还向原告的合伙人王**支付了31万元,故只应支付6万元。

被**和矿业公司提交有下列证据:

1、银行转账进账单和交易明细各一份2页,用于证明被告在欠条出具后直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40万元;

2、收条两份、费用报销单一份、借支单一份共4页,用于证明被告在欠条出具后还向原告的合伙人王**支付现金31万元。

原告付**对被告荣和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中的收款人系王**,并非原告本人,且原告本人既未与王**合伙承揽该项目,也未委托王**代为收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对于原告付**提交的证据1、2,和被**和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对方均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同意其证明目的,依法应予采信;对于原告付**提交的证据3,被**和矿业公司虽只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认为出具欠条后除直接向原告付**支付40万元外,还向其合伙人王**支付31万元,只应再支付余款6万元,但被**和矿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付**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也应予采信;对于被**和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付**当庭否认曾与王**合伙承揽该项目,再加上被**和矿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付**曾经将该债权让与过王**或者曾经委托王**代为收款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1月22日,原告付**与被**和矿**司签订探矿权施工承揽协议,约定:被**和矿**司将广元市中区荣山镇李家碥一矿莲花寨探矿权项目交由原告付**承揽作业,并对项目概况、项目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12年12月2日,被**和矿**司向原告付**出具收据一份,收取原告付**安全保证金60万元。2013年6月6日,被**和矿**司向原告付**出具欠条一份,上书:“今欠到付**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投资广元市中区荣山镇李家碥一矿莲花寨探矿权项目协议安全保证金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鉴于该项目受国家政策影响,无法按协议履行,经双方友好协商,另补助其期间的损失费和资金利息计17万元(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共合计:77万元(大写:柒拾柒万元整)。截此出条后原协议作废。此款于2013年6月20日退还20万,6月30日前退还余款,如逾期未退还,按3%月息计算此据欠款单位:广元**有限公司经手人:何**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18日,被**和矿**司通过中**银行向原告付**转账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和矿**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席军的账户向原告付**转账支付20万元。原告付**经催要其余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付**在与被**和矿业公司签订探矿权施工承揽协议,并交纳安全保证金后,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因受国家政策的影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和矿业公司向原告付**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和矿业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全额支付款项。被**和矿业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支付4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和矿业公司有关另行支付给王**31万元应予抵扣的主张,因原告付**当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被**和矿业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付**曾经将该债权让与过王**或者曾经委托王**代为收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再加之被**和矿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明确注明收的是原告付**交纳的安全保证金、欠条上也明确写明欠原告付**的款项,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和矿业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和矿业公司仍应向原告付**支付欠款37万元;原告付**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付**诉请被**和矿业公司支付资金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被**和矿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付**未及时全部收回欠款,被**和矿业公司理应向原告付**支付逾期款违约金。由于该欠款77万元中本身就包括部分利息在内,故应以欠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扣减原告付**已经收回的欠款40万元,余款20万元才应由被**和矿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和矿业公司出具欠条上确定的按3%月息计算显然过高,依法应予适当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和矿业公司从其承诺的退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更显公平合理。因此,原告付**超过此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广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支付欠款3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20万元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原告付小波负担425元、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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