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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何*窜至达州市通川区红旗路华阳大酒店楼上居民楼9楼一出租房贩卖冰毒后,被公安干警查获,当场从何*身上缴获一包毒品疑似物,净重23.47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经查,被告人何*从2014年6月至案发止,多次在该出租屋内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唐*、陈某某等人贩卖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贩养吸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23.47克,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数量,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其于2014年7月24日被查获扣押的23.47克冰毒辩解是其非法持有,没有贩卖;对起诉书指控其从2014年6月至案发止,没有给何某某卖过毒品。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何*2014年7月24日被查获的23.47克冰毒用于贩卖的证据不足,既没有证据证明何*当天有贩毒的故意,也没有其贩毒的相关证据证实,被扣押的毒品23.47可只能认定是何*非法持有;2、指控被告人何*从2014年6月开始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属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因为目前在案的没有查获的毒品、毒资证据,仅有被告人何*的回忆性供述曾贩卖过毒品。故本案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何*也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何*窜至达州市通川区红旗路华阳大酒店楼上居民楼9楼一出租房贩卖冰毒后,被公安干警查获,当场从何*身上缴获一包毒品疑似物,净重23.47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同时查明,被告人何*从2014年6月至案发止,多次在该出租屋内给吸毒人员何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唐*、陈某某等人贩卖冰毒。被告人何*系吸毒人员。

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24日9时左右,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禁毒大队通过情报线索获悉:通川区红旗路“华阳”大酒店楼上居民楼9楼一出租屋有人聚众吸食毒品。该队民警立即前往该处进行检查,在该出租屋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何*抓获,当场缴获一包冰毒疑似物,净重23.47克。该局经审查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立案决定书。证实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于2014年7月24日决定对何*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决定从持有人何**扣押冰毒疑似物一包、手机一部。

4、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持有人何**扣押冰毒疑似物一包经当场称量净重23.47克,何*也当场进行了指认。

5、理化检验报告。证明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检出成分为甲基苯丙胺。

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何*及被当场抓获的邹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肖*、唐*、陈某某均有吸食冰毒类毒品的事实。

7、被告人何*的供述。供称其被警察抓获时当场从他住的那个房间缴获的冰毒有23.47克,这包冰毒是他头天晚上在达川区南外“涛园国际大酒店”附近找“唐拜儿”购买的,买来是用于自己吸食,并供称如果是继续准备卖的话,他就会把它们分成小包装拿起准备卖,但是他是拿来自己吸的,所以就不会分成小包装。

另供述在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一个叫“李**”的男的给他打电话,找他拿一包冰毒并叫他到“华阳”大酒店楼下,他到后给“李**”打电话,“李**”就把他带到该楼9楼左边一户居民楼其中一个房间,他给他拿了一小包冰毒,然后他们就在房间里一起吸食。后来他又给“李**”送了几次冰毒到该出租房去,出租房有四、五个房间,后就他跟出组房的其他租户熟悉了,那些租户晓得他有冰毒,就都找他买,有时是给他打电话找他买冰毒,他再送过去,有时是他没事做跑到租房去耍,那些租户看到他,就直接找他买。除了他女朋友邹某某也在该处租的房间并且吸毒,其他人有“铁五儿”、“帅儿”、黄*、“尧*”都吸毒,但不清楚他们到底是不是租房户,反正这些人都是经常在出租房里住宿、耍,他们全部都找他买过冰毒,次数记不清了,谁找他买他就送到哪个房间,反正这个人今天找他买一次,明天另一个人找他买一次,每个人都是隔两三天才会找他买一次冰毒,基本上每天他都会去出租房卖一次冰毒给他们。他们每次购买的都是一小包,份量多的他卖100元,份量少的卖80元,每一小包的份量大概就是两分到三分左右。被告人何*当庭供述与何某某电话联系不是说的卖毒品,他根本就没有给何某某卖过毒品。

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她和何*被抓获时,被收缴的冰毒她想就是何*的。并证实何*是她男朋友,他们是去年十月份认识的。她知道何*是贩毒的,他们都吸食毒品。因为他们在一起接触的时间比较长又在耍朋友,在一起时就听到他接到陌生人的电话,向他购买毒品,他接到电话后,就马上下去把毒品送出去。她知道的在何*处购买过毒品的有“李**”、“三儿”、“东东”、“秋儿”等吸毒人员(不知道这些人的真实姓名)。她是亲眼看到的他们是现金交易。还证实何*把冰毒购买回来后,就用电子称把冰毒分装成50元/小包、100元/小包、200元/小包,都是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如果有人打电话购买,他就把这些毒品送出去。另证实何*主要在市内(指通川区)贩卖,有时也在南外贩卖冰毒。

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她耍得好的“萍*”(指陈某某)在何*处买过毒品,听别人说何*是卖毒品的。

10、证人何某某见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5、6月份他给何*打过两次电话,向何*购买100元的冰毒,这两次是何*叫一个小仔儿给他送来的一小包用塑料封口袋装的冰毒,这两次都是把冰毒送到华阳那栋楼10楼出租房来交易的。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的外号叫“铁五儿”。他在今天(2014年7月24日)之前在同他们一起被传唤来的那个叫何**买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买的100元一小包的冰毒。第一次是7、8天前的一个晚上11点左右,他在华阳十楼出租屋耍,看见何*也在十楼出租屋,他给何*100元钱,何*给了他一个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一小包冰毒,他当时给何*说买个东西,他同意了,东西指的是冰毒。

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别人也叫他黄*。他在何*处买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买的100元一小包的冰毒。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7月17日左右,他有个朋友来了,说要吸冰毒,但找不到人买,他朋友给了他100元钱叫他帮忙买100元的冰毒,他见何*在十楼出租屋,也知道他在买,就在何*耍的那个房间找何*买了100元一小包的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7月22日晚,有几个朋友到他房间耍,要吸冰毒,他见何*在十楼出租屋打游戏,他又找何*买了100元一小包的冰毒。两次都是付的现钱给何*。

13、证人肖*的证言。证实黄某某、“铁五儿”(周某某)、“尧*”在何兵处拿过冰毒,有时交钱,有时无钱就差起的。

14、证人唐*的证言。证实他在何兵处前后买过六、七回冰毒,一般都买的80元或100元一小包的,买来后都是在“华阳”九楼的出租房里吸食的。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萍*”。她是2014年5月在通川区“华阳”大酒店的居民楼10楼“黑儿”开的私人出租房,租的1号单间,内有6个房间,这6个房间都是入住的吸毒人员,基本上每天都有一个叫何*(指何*)的男子要来他们的租房内向这6个房间的吸毒人员卖冰毒。2014年7月19日9时许,她在何*手里买的100元钱的冰毒一小包,就在她租的1号房**吸的冰毒。今天我们一起被抓时听何*的女朋友在叫何*,她才知道何*又叫何*。

1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何*的手机号码18384883126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与吸毒人员何仕见的手机号码18682898655有过频繁的通话记录,与吸毒人员周某某手机号码15298101010、吸毒人员唐*手机号码18282906791之间有过通话记录。

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何*以贩养吸并多次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唐*、陈某某等人贩卖冰毒的事实,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贩养吸并多次向多人出售冰毒,贩卖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何*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于2014年7月24日9时许被抓这次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及指控被告人何*被抓获前多次向他人贩毒没有现场查获毒品、毒资,被告人何*未作有罪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处当场查获的毒品23.47克,虽然无贩卖交易的行为,但被告人何*本身就是吸毒人员,且有众多的吸毒人员证实在被抓获前多次在何*处购买过冰毒,也有证据显示被告人何*在公安机关对此作过有罪供述,对被告人何*当庭否认曾向他人贩毒系翻供,且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人何*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没有现场查获毒资,没有被告人何*的有罪供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冰毒23.47克应认定为被告人何*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

二、没收涉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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