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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启**责任公司与成都洋**限公司、成都**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洋**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洋摩**司)、第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无法进行实体裁判,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1.启**公司要求洋**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实际是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前提是启**公司合法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四川**民法院(2004)川民终字第369号和(2006)川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虽确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汇发公司应当交付房屋,实际是对涉案房屋继受取得中物权变动依据的确认,但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法院已经于2009年10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期间暂停原判决的执行,涉案房屋所有权变动依据的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处于中止状态,启**公司能够依据买卖合同合法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取决于最**法院的再审判决结果,也是启**公司起诉的条件和案件实体审理的依据。2.启**公司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不等同于已经当然拥有所有权,《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两层含义,1、物权变动以物权行政登记为原则,2、法律另有规定的物权变动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取得恰好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四川**民法院(2004)川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确定汇发公司向启**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以使启**公司取得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启**公司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所有权的过程中,在尚未实现占有权能的情况下,最**法院即已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引起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未产生。

综上,启明星公司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物权保护的条件目前仍不具备,其起诉应予驳回。待符合起诉条件后,启明星公司有权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四川启**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启**公司上诉称: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2006)年川民终再字第69号民事判决至今仍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进入再审程序并不改变原生效判决书的确定力和约束力。3.本案与启**公司、汇**司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无需以最高法院对(2006)年川民再终字第69号案件的再审结果为依据,也与第三人汇**司无关。4.汇**司和摩**公司是关联公司,他们恶意串通阻止启**公司行使权利。5.洋洋摩**司非法占有使用房屋所有权人启**公司的房产的事实清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启**公司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存在不确定性。(一)关于启**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房屋所有权纠纷,已由最**法院立案再审,(2006)川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中止执行。在最**法院就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之前,启**公司并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二)(2006)川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执行完毕,房屋自始至终处于答辩人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三)(2006)川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启**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存在不确定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无论是要求继续执行原生效判决确定的交付义务,还是另行发动诉讼行使占有、使用房产的权能,启**公司均应以最**法院的再审结果为前提。在最**法院作出再审民事判决之前,启**公司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诉权。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洋洋摩**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启**公司诉请要求洋**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其已合法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启**公司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本院(2006)川民再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因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法院提起抗诉,最**法院受理再审后已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对该案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期间暂停原判决的执行的裁定。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现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启**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能拥有房屋所有权取决于最**法院的再审判决结果。因本案与最**法院的再审判决结果具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关联,即最**法院的再审判决结果是本案实体审理的依据,原审法院告知启**公司待最**法院的再审判决结果明确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后再另行起诉,对启**公司的相关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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