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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20日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如未按期还款,自愿每日按应偿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向原告支付。原告考察了被告的实际情况后,于2011年10月21日向被告出借现金16.5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9925元(按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李**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毛*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毛*归还借款16.5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应从被告实际逾期之日2012年1月21日起算,根据原告诉请,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90255元(16.5万元×0.001×547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89925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返还借款16.5万元;

二、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违约金89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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