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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严**、王**和成都市**华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严修春、严**(以下简称王**等三人)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华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等三人,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国土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对王**等三人提出申请的处理意见为:成*国土局没有“征收土地统计结案表”的政府信息;同时向崔家店五组作出的交地通知属于政府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的规定,不予提供该项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等三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成*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①依法公开征收成都市成*区圣灯乡崔家店村5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统计结案表的政府信息;②依法公开征地结案后,何时向成都市成*区圣灯乡崔家店村5组作出交地通知书的政府信息。”成*国土局于2014年1月6日向王**等三人作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针对“要求公开征收原圣灯乡崔家店五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统计结案表和向崔家店五组作出交地通知书的政府信息”的申请,答复称:“经查我局无‘征收土地统计结案表’的政府信息。向崔家店五组作出的交地通知属于政府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不予提供该项信息”。该回复单于2014年1月16日送达。王**等三人不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成*国土局认为无《征收土地统计结案表》的政府信息和认为《交地通知书》是政府内部管理信息而拒绝公开的答复行为是侵权违法行为,并判令成*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依申请公开《征收土地统计结案表》和《交地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向成*国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成*国土局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5月25日为星期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成*国土局具有根据不同情况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成*国土局举证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2、成*国土局答复“不存在征收土地结案统计表”是否合法的问题;3、交地通知书是否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的问题。第一,行政诉讼法及解释中未对举证期间的起算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对于举证期间的起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之规定,成*国土局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那么其举证期间起算时间则应当为2014年5月16日,10天的法定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5月25日,但由于2014年5月25日为星期日,故应顺延一天,即2014年5月26日为举证截止日,故成*国土局于2004年5月26日提交证据并未超过法定期间;第二,本案中成*国土局经过查询,在其制作的信息中不存在“征收土地结案统计表”,而王**等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统计表系成*国土局制作或者保存,成*国土局对该项政府信息申请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第三,王**等三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公开“何时向成都市成*区圣灯乡崔家店村5组作出交地通知书的政府信息”,从字面意思来看,是要求公开作出交地通知书的时间,但成*国土局认为该项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公开交地通知书的内容,而不仅仅是作出交地通知书的时间,因此成*国土局按照交地通知书的内容作出答复并送达,王**等三人也是针对不公开交地通知书内容的答复提起诉讼,故成*国土局将第二项政府公开申请理解为申请公开交地通知书的内容并无不妥。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争议焦点为:交地通知书是否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的问题。因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财政管理、机关管理、物资设备及其他后勤管理事务中的信息;而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交地通知书系在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的要求按期交付土地的通知,因此,交地通知书并非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故成*国土局以此为由对该信息不予公开不符合相关法律规范,针对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成*国土局对王**等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答复中关于“征收土地结案统计表”的内容正确;对于答复中关于“交地通知书”的答复,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范,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王**等三人要求确认成*国土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认为无《征收土地统计结案表》的政府信息违法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成*国土局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对交地通知书不予公开的答复,责令成*国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王**等三人承担25元,成*国土局承担25元,此款王**等三人已垫付,成*国土局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败诉责任;不服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征收土地统计结案表》应当依法予以公开。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答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申请事项的描述,经被上诉人查询,在征地时并未制作《征收土地统计结案表》,也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制作该信息,该项申请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了回复,告知了该项信息不存在,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成华国土局为证明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成华国土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

第1—2项证据材料,拟证明成华国土局职权依据及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合法。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单》;

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6、《**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二、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

7、《成都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答复:…(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3—7项证据材料,拟证明成华国土局针对申请事项,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妥,符合相关规定。

上诉人王**等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拟证明在行政诉讼中成华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举证时限,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副本10日内提供证据,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承担败诉责任;

2、《办理征地结案》相关规定,拟证明征地实施机关征收王**等三人所在的集体土地项目完毕后实施机关依法依职责应当制作征地统计表和交地通知书;

3、成都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若干意见》(成**(2005)127号),拟证明依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征收单位征收完,应作出结案登记表,入档后向公众公示,应公开审计。实行公开征地制度,做到项目、程序、方案、搬迁、执法、验收均公开,保证农民知情、参与、监督权,每一项征地,都应有交地通知书,交地通知书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

4、《成都市**侯分局交地通知》(成国土资武(2007)142号),拟证明根据征收土地法定程序,每项征地都应有交地通知书,并将交地通知书告知农户。

5、成都市**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圣灯乡崔家店二组的行政建制未撤销,征地还没有完成,征地完成后,才能做出该征地结案表及交地通知书。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记载了各方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成华国土局对王**等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依法公开或者予以答复的行政职责。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成华国土局提交证据材料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成华国土局自收到起诉状副本到10天的法定期限截止日为2014年5月25日,但由于2014年5月25日为星期日,故应顺延一天,即2014年5月26日为举证截止日,故王*平等三人主张成华国土局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行为违法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成*国土局答复“不存在征收土地结案统计表”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成*国土局经查询,在其制作的信息中不存在《征收土地结案统计表》,亦没有证据足以证明成*国土局制作或保存该项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认定成*国土局对该项申请事项的答复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交地通知书是否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的问题。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财政管理、机关管理、物资设备及其他后勤管理事务中的信息;而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交地通知书系在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的要求按期交付土地的通知。故原审法院认定交地通知书并非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成华国土局的该项答复内容应予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等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华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严修春、严福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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