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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成都市温江区经济信息和科学技术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和成与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经济信息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温江区经信局)行政其他一案,原告康和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双流行初字第509号行政裁定书,驳**和成的起诉。原告上诉后,成都**民法院作出(2015)成行终字第22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50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温江区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和成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获取“2004年5月28日经温**贸局协调股东会议结果”向被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作出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4、邮件国内查询跟踪结果;5、2004年5月28日关于股东开会说明;6、成都市温**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7、成都**息中心查询通知单;8、成都市川江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及其他材料;9、温江县沙灰砖厂关于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2份;10、股权转让协议书2份。

被告辩称

被告温江区经信局辩称,一、关于原告康和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的问题。1、温**灰砖厂原属温江经贸局下属企业,但该厂早在1996年就改制并重新成立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私有],与政府没有任何关系了。该厂的档案也一直自行保管。2、康和成申请公开的所谓政府信息[即“2014年5月28日经温**贸局协调股东会结果”]根本就不存在。3、从法律上讲,该厂系民营股份制企业,所谓“2004年5月28日经温**贸局协调股东会结果”即温**灰砖厂股东会结果属于该厂的内部事务,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也就是谈不上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因此,康和成的诉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康和成起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问题。根据《成都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期答复期限的,经义务人分管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可以延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由于康和成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时间较为久远(已超过10年时间),该信息又不是政府信息的范围,同时被告需向有关当事人进行了解、求证,故答复或处理的工作期限会比较长,但按照8月19日收到的时间计算,尚未超过30个工作日,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江区经信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股东开会说明;2、图片;3、温经信科党组(2014)4号文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5、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6、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办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用挂号信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04年5月28日经温**贸局协调股东会议结果”的政府信息。该申请表于2014年8月15日投递至被告处。被告未作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上列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邮件国内查询跟踪结果、图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对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答复处理的职责。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公开申请是否给予了答复。被告主张已在2014年9月29日与冯**、康和成等几个职工代表见面时予以了告知,但这一主张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也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处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2014年8月14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经济信息和科学技术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期限,对原告2014年8月14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进行答复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江区经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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