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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用出让‘成国用(2008)第255号’的土地出让金中的征地拆迁安置费依法安置原告”,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存在征地拆迁安置和征地拆迁安置费的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无具体的事实依据正确;同时,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3508厂的安置资产‘成国用(2008)第255号’土地出让金按国家政策性破产要求纳入专户安置原告”,因涉及国家政策性破产,3508厂职工安置涉及的相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原审裁定驳回高**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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