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和成都**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周**向市国土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市国土局依法公开:“成**布厂原7亩厂区占地竞拍价格明细账目的政府信息”。市国土局经查询未能查到与周**申请地址所对应的宗地竞拍价格,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成国土资信(2013)8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81号告知书),告知周**未查询到“成**布厂”原7亩土地。周**不服市国土局作出的81号告知书,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市国土局经与周**沟通协调后,重新查询到周**申请的成**布厂约7亩土地的竞拍价格包含在锦江区一心桥片区6号地块内,作出成国土资信(2013)1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147号告知书),告知周**:在2009年11月19日,锦江区一心桥区6号地块(含原成**布厂约7亩土地)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成交价格1840万元/亩,面积为14844.10平方米(约22.2662亩),土地受让人为龙茂房**)有限公司。周**不服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147号告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的规定。本案市国土局针对周**在2013年10月8日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81号告知书后,于2013年11月22日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市国土局按照新的查询地址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147号告知书,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成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向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且未依照周成群申请的内容公开政府信息,属于行政违法。原审法院违法裁判,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周**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访事项告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147号告知书;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成都**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917215—9)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147号告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快单;4、(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3年12月6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在其出具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中载明市国土局与周**沟通协调后,周**提出原申请地址有误,要求变更查询地址为:牛市口海椒市街2号。根据周**提出的新查询地址,市国土局正在重新查询相关信息”;5、《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成都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法》第九条。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宗移送本院。

根据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的记载,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已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就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市国土局于2013年11月22日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与周**就申请内容进行沟通后,于2013年12月12日向周**作出147号告知书,告知周**:按照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补充的相关材料查询到“2009年11月19日,锦江**片区6号地块(含原成都装饰布厂约7亩土地)以拍卖方式公开出让,成交价格1840万元/亩,面积为14844.10平方米(约22.2662亩),土地受让人为龙茂房**)有限公司”。故市国土局已于法定期限内按照周**的申请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