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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政与广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政与被告广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5日原告张家政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辉,被告广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0月21日原告张家政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辉,被告广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3日,被告作为出让方与他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是:他以6.8万元的价格买受被告位于广安区北辰街道岔路口环城路二段“邓**综合楼”某某号住房一套,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向被告首付房价款6万元,余款8000元在房产登记机关完成权属登记30日内付清;被告在2003年8月12日将所售房屋交付给我,但如果付清了6万元首付房款,被告就于交款当天将所售房屋及钥匙等交付给他。在签订合同的当天,他就付清了6万元房价款,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他交付了房屋及钥匙,此后的12年来,他一直对前述房屋进行管理、出租及收益,该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15年6月4日,被告以他没有在2003年6月23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且经多次催告,于2004年仅支付了3000元,此后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从合同签订至今已有十多年没有付清房款为由,向他送达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他自本通知书到达之日起,解除他们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他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房款,被告利用他年逾八十,年老健忘,不会将缴款凭据保存到十几年之机,企图侵占他的财产。被告单方面通知他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发生合同解除效力。

被告辩称

被告辨称:位于广安区北辰街道岔路口环城路二段“邓**综合楼”实际上是黄某某以他公司的名义承建,由于黄某某的建房资金不足,2002年8月便以朋友袁某某的名义,借用原告在广安区渠江北路某某号的门市一个作抵押在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黄某某在贷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后,黄某某拟用卖承建住房的资金偿还贷款,由于住房不好卖,导致贷款没有偿还,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便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将该幢楼的某某号住房一套作抵押给原告。2014年4月,黄某某向朋友借款150000元归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并准备将原告抵押的门市卖了还借款,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既不退《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住房,也不配合卖抵押的门市,所签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也只有一份,保管在原告手中,原告并没有首付60000元房款,他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主要内容有:被告作为甲方(卖方)以广安市广安区岔路口环城路二段邓**综合楼联合开发方取得了土地编号为0108691的土块,甲方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定名为邓**综合楼,主体建筑物的性质为商品房,属砖混结构;原告作为乙方(买方)所购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70平方米,该商品房位于某某号房,该商品房单价4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68000元;乙方应当于2003年6月23日前支付房价款60000元,其余房价款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完权属登记手续之日起30天内付清。甲方须于2003年8月12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乙方使用。但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火灾、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除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甲方可据实予延期。同时对甲方逾期交付和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设计变更、交接通知与乙方责任、交接与甲方责任、关于产权登记、物业管理、保修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甲乙双方不在本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主要内容有: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03年6月23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如未按期支付购房款,被告将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并未在2003年6月23日前向被告支付任何购房款,后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于2004年仅支付了3000元,从合同签订至今已有十多年,原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未全额付清购房款,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特书面通知原告,自本通知书到达原告之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同时查明,2002年8月,袁某某在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原告用广安区渠江北路某某号的门市1个进行了抵押,黄某某在贷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袁某某将所贷款交给了黄某某用作建房。2014年1月27日,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4)广安民初字第1418号],请求袁某某、原告张家政、黄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等,2014年4月,黄某某以袁某某的名义归还了该笔贷款本息。2014年12月24日黄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5)广安民初字第262号],要求原告退还本案中的争议房屋,黄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003)、民事起诉状及传票复印件[(2015)广安民初字第262号],被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003)、民事起诉状、传票、举证通知、授权书复印件[(2014)广安民初字第1418号]、黄某某向侯**出具的借条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袁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张**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广浓字第某某号)及房屋契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被告虽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没有约定原告提出异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9月1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发生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争议住房系因原告用其所有的广安区渠江北路某某号的门市作为在广安市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财产不受损失,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并没有首付60000元房款的义务,被告是将该幢楼的某某号住房抵押原告,在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原告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实际解除的辩解意见,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安**限公司向原告张家政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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