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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锦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玉诉被告成都市**江分局(以下简称锦江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锦江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被告锦江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锦江国土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刘**作出锦国土信息公开(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以下简称1号告知),内容为:“你所提出的‘申请将获取刘**是乡镇企业业主身份的政府信息公开,并要求提供刘**是乡镇企业业主的相关证书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本机关认为,你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

被告锦江国土局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锦江国土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刘**2015年4月14日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3、2003年11月19日锦江国土局作出的《责令搬迁决定书》。

4、XY12070360010425号挂号信信封封面。

证据2-4拟证明刘**向锦江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且一并邮寄了《责令搬迁决定书》。

5、2015年4月29日锦江国土局作出的锦国土信息公开(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告知书)。

6、2015年4月29日刘**签名的送达回证。

证据5、6拟证明锦江国土局作出1号告知的时间和送达程序合法,告知了刘**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且告知了提起诉讼和行政复议的权利。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拟证明锦江国土局作出的1号告知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玉诉称,锦江国土局是制作《责令搬迁决定书》以及《公告》的单位,《责令搬迁决定书》以及《公告》中都将刘*玉称为乡镇企业业主。锦江国土局向社会公布刘*玉系乡镇企业业主,因此,锦江国土局在2003年11月19日作出《责令搬迁决定书》以及《公告》之前就获取到了刘*玉是乡镇企业业主的依据,故刘*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需要锦江国土局再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锦江国土局认为刘*玉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系认识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刘*玉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锦江国土局作出的1号告知;2、判令锦江国土局公开刘*玉是乡镇企业业主身份的政府信息,并提供刘*玉的乡镇企业业主相关证书的复印件;3、本案诉讼费由锦江国土局承担。

原告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11月19日锦江国土局作出的公告,拟证明锦江国土局已经向社会公布了刘**是乡镇企业主。

2、1993年2月10日成都晚报刊登的《93投资热点——三圣乡》,拟证明刘**在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投资的事实。

3、成都市锦**村村委会于1993年至2001年收取刘**建房占用土地费用的7张收据。

4、成**土局1997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开展变更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查验工作的通告。

证据3、4拟证明刘**是经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邀请,才到三圣乡粉坊堰村四组投资建设房屋。

5、1998年3月26日成都市锦**村民委员会发给刘**的通知,拟证明锦**建委与锦江国土局指示成都市锦**村民委员会代收刘**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费用。

6、日期为1998年4月8日的0800449号锦江区三圣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拟证明粉**村委会代锦**建委与锦江国土局收取了刘**缴纳的建房办证费和土地使用费。

7、1998年10月30日锦江国土局颁发的第980109号成都市锦江区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该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系宜舒餐馆,法人代表系刘**,建设项目系营业房,用地单位是“个人”,用地面积为351.45㎡,该地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粉坊堰村四组,是补办1992年以来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外来户建房占地遗留手续;该证备注“该地块无条件服从国家建设征地需要”,说明因国家建设而征用该地块时,属于国家收回而不给予补偿费,因此该地块属于国有土地性质。

8、2003年11月19日锦江国土局作出的《责令搬迁决定书》,拟证明锦江国土局有义务将制作《责令搬迁决定书》时已获得的刘**是乡镇企业业主身份的信息向刘**公开,并将相关证书的复印件提供给刘**。

9、刘**2015年4月14日书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拟证明刘**向锦江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10、2015年4月29日锦江国土局作出的1号告知书,拟证明锦江国土局作出1号告知违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1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16号)第十九条。

1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15、《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六条第二、三款、第十三条。

16、《**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

17、《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2)21号)第六十八条。

证据11-17拟证明根据法律规定,锦江国土局应该按照刘**的申请向刘**公开政府信息,锦江国土局作出的1号告知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锦江国土局辩称,锦江国土局具有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的职权。锦江国土局在规定时间内按法定程序对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锦江国土局已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锦江国土局作出的1号告知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刘**对锦江国土局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锦江国土局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锦江国土局对刘**提交的证据1、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1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刘**提交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16适用于本案,证据12-15、17不适用于本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锦江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3-6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或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且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系现行有效的法规,对本案具有适用性。刘**提交的证据1、8-10加盖了相关单位的公章或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且锦江国土局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是现行有效的法规,其中的第二条、第十七条对本案具有适用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性;证据12-14对本案不具有适用性;证据15、16,锦江国土局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对本案具有适用性。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1月19日,锦**土局作出《公告》,其中载明:“乡镇企业业主王**、廖**、刘**经依法补偿后仍拒不搬迁,……”。同日,锦**土局作出《责令搬迁决定书》,其中载明:“乡镇企业业主刘**经依法补偿后仍拒不搬迁,……”。2015年4月14日,刘**向锦**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锦**土局获取到的刘**是乡镇企业业主身份的政府信息,并要求提供刘**是乡镇企业业主的相关证书复印件。锦**土局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该申请书,于2015年4月29日向刘**作出1号告知,刘**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1号告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根据情况作出答复的职权。本案中,刘**向锦江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锦江国土局即具有根据申请内容作出答复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锦江国土局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4月29日向刘**作出1号告知,并于当日送达给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锦江国土局作出1号告知的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刘**申请公开刘**是乡镇企业业主身份的信息,刘**是否开办了乡镇企业是相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的,属于政府信息的范围。锦江国土局告知刘**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认定有误。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虽不由锦江国土局制作,但锦江国土局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的《公告》和《责令搬迁决定书》中称刘**为“乡镇企业业主”。锦江国土局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可能获取了刘**是乡镇企业业主的相关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获取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也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锦江国土局如果获取了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向刘**公开;如果未获取,应当明确告知刘**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锦江国土局向刘**作出的1号告知中,未说明锦江国土局是否获取了刘**系乡镇企业业主的相关信息,故刘**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需锦江国土局调查、裁量。锦江国土局应在调查、裁量后,对刘**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重新作出答复。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成都市**江分局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锦国土信息公开(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

二、被告成**锦江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刘**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锦江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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