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卜**和成都市**华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卜**、邓**、邓**(以下简称李**等5人)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华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卜**、及委托代理人谢惠容,上诉人邓**、邓**的委托代理人邓**,上诉人李**,被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分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成*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27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联合一组征地并非我局实施,我局无此政府信息,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5日,成都市**设办公室与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一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对联合村一组全部316.3282亩的农村土地进行征用。成都市**设办公室与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一组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联**委会、保和乡人民政府、成**局(原成都市成华区国土局)在合同上监章。2014年4月21日,李**等5人向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征收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一组土地,土地补偿费支付使用及16周岁以下人员安置补偿和支付发放的政府信息”。成**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告知书》。李**等5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成**局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实施信息公开的职权。李**等5人向成**局提出要求公开征收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一组土地,土地补偿费支付使用及16周岁以下人员安置补偿和支付发放的政府信息,成**局在其答复中认为对于1992年联合村一组征用土地的行为,成**局不是实施主体,并不掌握李**等5人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因而无法公开李**等5人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李**等5人在庭审中对此予以反驳,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成都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成**(2004)5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2004)12号),但李**等5人提供的上述所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除《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外,均为1992年之后颁布的,并不能作为确定1992年联合村一组征用土地实施主体的法律依据。应当依照1986年颁布,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和1991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的具体相关条文。经查,1991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并未对农村征地实施主体进行规定,而在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明确了农村征地安置补偿主体为用地单位,并非国土部门,成**局在合同上监章的行为也不能否定和改变上述法律对实施主体的规定,因而,李**等5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等5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成都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的规定,被上诉人成**局是征收联合村一组土地实施主体。原审判决认定成**局的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华分局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成华区保和乡联合村一组的征地信息,该征地行为并非被上诉人实施,根据1992年实施征地时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当时只有划拨土地,没有征收主体的概念。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分局为证明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

1、成**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2、李**等5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3、成**局的送达回证;

4、《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5、《成都市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

上诉人李**等5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2、中**市委、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成**(2004)5号);3、《**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2004)12号);4、中共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省委省政府》(成**(2004)5号);5、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若干意见》成办发(2005)127号。

第二组证据:1、《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2、委托征地协议书;3、缴款协议;4、征用土地协议书。

第三组证据:1、《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档案查询通知单》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2、成都**民法院(2014)成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

第四组证据: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书(2007)31号。

第五组证据(系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1、成都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成华区**发办公室征用土地的批复》成府土发1992-53号;2、城市建设档案材料。拟证明土地征收主体为成**局。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不能依据2004年的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1992年的征收行为;第二组证据材料中2-4及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4-5可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及依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成**局对李**等5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上诉人李**等5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被上诉人成**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该局审查后,遂于同日作出告知书,该局的告知行为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以及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的规定,由于本案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存在,对此,被上诉人在告知书中已说明理由,因此该告知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李**、卜**、邓**、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