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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向**、陈**和成都市**华分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严**、向**、陈**、李**(以下简称陈**等5人)因与被上诉人**成华区分局(以下简称成华区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上诉人严**的委托代理人谭**、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向**、陈**,被上诉人成华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8日,成华区国土局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其主要内容为:跳蹬机械设备厂项目征收跳蹬村四组集体土地的批复文件是由批准单位直接下至用地企业的,你们所需信息请向跳蹬机械设备厂咨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陈**等5人向成*区国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成都市政府1997年或1998年批准成*区保和乡跳灯村企业跳灯机械设备厂征收(用)成*区保和乡跳灯村四组,跳灯河北路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2013年10月18日,成*区国土局向陈**等5人作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针对其申请,答复称:“跳蹬机械设备厂项目征收跳蹬村四组集体土地的批复文件是由批准单位直接下至用地企业的,你们所需信息向跳蹬机械设备厂咨询”,并将该回复单送达陈**等5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成华区国土局具有根据不同情况对陈**等5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责。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华区国土局是否保存有陈**等5人申请公开的批准文件。首先,本案中陈**等5人认为成华区国土局应当有该批准文件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本),但根据陈**等5人陈述,其要求公开的信息系成都市政府1997年或1998年批准成华区保和乡跳灯村企业跳灯机械设备厂征收(用)成华区保和乡跳灯村四组,跳灯河北路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而1997年或1998年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适用的法律规范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订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本)。故陈**等5人据现行法律规范认为成华区国土局应当保存有该信息的主张不成立。其次,成华区国土局认为经过查询该批准文件是由批准单位直接下至用地企业的并要求上诉人到跳蹬机械设备厂咨询,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且陈**等5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成华区国土局应当保存有该批准文件。成华区国土局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等5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等5人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请求公开“跳灯机械设备厂”项目征收上诉人所在跳灯村4组集体所有8.59亩土地的批准文件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华区国土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答复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分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回复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成华区国土局具有根据不同情况对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系成都市政府1997年或1998年批准成华区保和乡跳灯村企业跳灯机械设备厂征收(用)成华区保和乡跳灯村四组,跳灯河北路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上诉人据现行法律规范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保存有该信息的证据不足。同时,被上诉人经调查后得知该批准文件是由批准单位直接下至用地企业,并将该情况告知了上诉人,建议上诉人到跳蹬机械设备厂咨询。其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严**、向**、陈**、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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