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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卢*、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卢*、赵*、赵*、侯**、黄*及原审第三人成都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卢*的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赵*、侯**、黄*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19日,卢*、赵*、赵*、侯**与刘**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元,用途为履约保证金,期限为2009年8月19日至2009年12月5日,月利率千分之十,若逾期归还按双倍利率计收利息。2009年9月1日,华**司与案外人陕**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建“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城装修工程”。其中,合同第5-7条约定华**司应向汉中市人防办账户以转账方式缴纳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合同第5-8条约定在履约过程中,华**司未出现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应在正式合同签订后三月内退还华**司。2009年9月18日,卢*与华**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华**司将上述工程交由卢*施工,同时约定卢*“负责办理开工前的一切手续,其费用全部自理,并全面履行甲方(华**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有关工程的其他补充合同。《合同》规定的垫资款和工程保证金由乙方(卢*)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

卢*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9月7日在“华达建**限公司现金、支票领用单”上签字,分别领用60万元和70万元,领用单上注明用途是“汉中中心广场地下商场履约保证金”。华**司于2009年8月19日和9月7日按领用金额向汉中**办公室汇款。后刘**以借款期限届满、卢*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卢*、赵*、赵*、侯**、黄*共同偿还借款1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12月5日的借款利息669934元,刘**有权对赵*、赵*、侯**、黄*提供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原审另查明,刘*云系华**司负责工程项目的经理。庭审中华**司陈述,刘*云向华**司借款130万元,并委托华**司直接将钱借给卢*等人。刘*云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再查明,根据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的存档资料显示,侯**与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权0269861房屋作抵押担保所对应的主合同与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各项信息一致;赵*、赵*与刘**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武侯区玉林东街13号1栋2单元3楼5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所对应的主合同为赵*、赵*与刘**于2009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金额70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12月25日”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黄*与刘**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武侯区洗面桥上街40号5栋3单元3楼12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所对应的主合同为赵*、卢*、黄*与刘**于2009年9月7日签订的“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0日至12月25日”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上述三套房屋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现金、支票领用单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根据卢*与华**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华**司与钟**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华**司名义承包的“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城装修工程”实际是由卢*承包和施工,卢*应当承担工程的全部费用,包括支付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同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在正式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返还。在此情况下,卢*等人与刘**签订了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5日、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用途为“履约保证金”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可以推定卢*等人借款130万元正是用于支付“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城装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而在实际款项往来过程中,卢*分别于2009年8月19日和9月7日签署华**司领款单,由华**司直接将130万元交付钟**司作为履约保证金,并且《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应返还华**司,因此实际向卢*等人履行出借义务支付1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是华**司。华**司称该款是借给刘**并受其委托向钟**司支付,虽刘**对此认可,并提供了刘**与华**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及两份《委托付款函》,但考虑到刘**与华**司的特殊关系,以及刘**在原审中未提交该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刘**与卢*等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卢*等不需向刘**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也无需支付利息并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委托付款协议书》及《委托付款函》不予认可不当;刘**已经以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答辩称,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赵*、侯**、黄*答辩称,同意卢*的答辩意见,未收到刘**出借的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司认可刘**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中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陕西省**民法院(2010)汉中民初字第60号、陕西**民法院(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钟*公司退还华**司“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城装修工程”13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款已退还至华**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刘**作为出借人与卢*、赵*、赵*、侯**签订案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130万元用途系向钟**司支付“汉中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城装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系由华**司向钟**司直接支付,卢*在华**司现金支票领用单上签字领用了该130万元,该款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退还至华**司后,华**司并未将该款支付给《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结合刘**系华**司员工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虽然与卢*、赵*、赵*、侯**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系刘**,但实际出借款项的真实借款人应为华**司,华**司系借用刘**的身份与卢*等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审判决对《委托付款协议书》及《委托付款函》不予认可、认定刘**并未履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并无不当。综上,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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