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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限公司与广安明**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广**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广**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园管理委员会应领取的款项予以扣留,金额以130000元为限。2015年10月16日,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公司与被告自签订供电合同以来,双方如约履行义务。直到2015年2月9日起,被告停止向他公司缴纳电费,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共欠他公司电费98684元,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10日所欠他公司的电费98684元,并判令被告支付电费违约金,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缴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所属的电力事业部填交了《高压客户用电申请书》,申请书中填写的内容有:用电单位为被告广安明**限公司,联系人是张**,用电项目名称为中国长明高新技术产业园,经营性质为开发,行业分类系非普工业用电,电压等级为10KV,变压器容量为800KVA,供电方式要求为箱式变压器。随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进行了供电。原告的抄表员在次月上旬对被告前一个月的用电情况进行抄表记录,并在抄表后核算出电费金额。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的计费电量是125671(含2015年1月8日前旧电表上的用电量为110850),应付电度电费为68958.58元、农网还贷资金费2513.42元、城市建设附加费1256.71元,2015年2月被告共应交付电费72728.71元;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9日被告的计量电量是11202,应付电度电费为10670.23元、农网还贷资金费224.04元、城市建设附加费112.02元,力调电费5338.19元,2015年3月被告共应交付电费16344.48元;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3日被告的计量电量是5135,应付电度电费为4960.59元、农网还贷资金费102.70元、城市建设附加费51.35元,力调电费4506.33元,2015年4月被告共应交付电费9620.97元5114.64。被告对原告核算出的2015年2月、3月、4月应交付电费共计98694.16元未交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在计算所欠电费的总数额时有误,在民事起诉状上将所欠电费错写成98684元,遂将被告应支付的电费金额变更为98694.1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压客户用电申请书、四川广**限公司抄表收费卡、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电费年月:201502)、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电费年月:201503)、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电费年月:201504)、转发《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四川省发展改革委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中电网电价的通知的通知》的通知(广区发改价格(2011)55号文件)、四川广**限公司供电分公司电网销售电价表

以及原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提供了用电,双方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用电后应当及时向原告交付电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表明,被告实际未支付的电费包括2015年1月8日前原旧电表上的电费、2015年1月8日及到2015年4月3日的电费,共计未交付电费98694.1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电费9869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与被告间的供用电合同,也未提供被告应当支付所欠电费的约定时间的证据,致本院无法判定被告是否因逾期支付电费而构成违约,从而不能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安明**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广**限公司电费98694.1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广**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1170元,共计2303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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