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祝**、眉山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眉山市**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周*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513万元;并从2015年10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祝**、四川夹**有限公司、张**、谢*、张*、冯**、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075元由被执行人眉山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将本案与本院受理执行刘**、周*申请执行上列八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2015)乐中执字第910号、911号两案并案执行。并依法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的营业用房两间(房产证号分别为:0025612、0025613)、登记在被执行人谢*名下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83139)及车牌号为川AX5M45号的小型汽车一辆对外委托评估拍卖。因本案的执行需等待拍卖结果,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本案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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