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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川省分公司与李**、张**,王**、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张**,王**、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珙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黄之艮,1980年10月29日出生,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四川**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李德琼系黄之艮之母,现年61岁,农村户口;黄正航系黄之艮之子,现年7岁,农村户口;黄**系黄之艮之子,现年5岁,农村户口;黄之艮共有兄弟姐妹两人。2015年4月15日,王**驾驶川QZ2036号车,从珙县玉和乡往珙县珙泉镇方向行驶,13时25分,当车行至宜威路76KM+400M处时与对向黄之艮驾驶未登记上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相撞,造成黄之艮当场死亡,张**受伤,两车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之艮负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王**驾驶的川QZ2036号车属王**、张*共同所有。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支付了黄之艮亲属200000元。

李**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1、死亡赔偿金636299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生活费65607=6906元/年×19年÷2+被扶养人黄正航生活费37983=6906元/年×11年÷2+被扶养人黄**生活费44889=6906元/年×13年÷2);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误工费1200元(50元/天×8天×3人);4、交通费2000元;5、丧葬费22000元,合计69129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黄之艮死亡和张**受伤,张**还在治疗中,故要求交强险赔偿55000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要求被告赔偿500409元。因张*已支付200000元,故实际请求300409元。诉讼费由王**、张*、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交通事故认定书;2、李**等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3.事故车辆保单;4.四川**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黄之艮的工资证明、工资表。1.保单复印件;2.支付200000元的相关凭据;3.刑事拘留通知书复印件。保险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驾驶的车辆与黄之艮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之艮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之艮负次要责任,故王**和张*应对李**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之艮虽系农村户口,但生前已在四川**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寿公司辩称,黄之艮应该首先要求工伤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补偿,于法无据,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交通费确定为800。误工费确定为540元。李**等人要求的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前13年应为92430元,后6年应为2133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376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0138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376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误工费540元;4、交通费800元;5、丧葬费22000元,合计654720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李**等人应得到474804元的赔偿,由于张*已向李**等人支付200000元,故李**等人实际还应得到274804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四川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张**、黄**、黄**55000元。二、由被告王**、张*赔偿原告李**、张**、黄**、黄**419804元【(总损失65472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550000元)×70%】,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四川省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张*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四川省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张**、黄**、黄**219804元,赔偿被告张*200000元。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张**、黄**、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王**、张*承担1820元,原告承担780元。

一审宣判后,四**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金。其理由是:1、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本案死者在四川**限公司上班,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向其单位通过工伤获得赔付,而不是直接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进行赔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在事实认定和赔偿金计算方面存在以下问题,应予以纠正。⑴死者在四川**限公司务工,仅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其出具证据方可作为有效证据适用。且死者提供的工资没有死者的签字,其证据没有合同和社保证明书,不能形成死者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生活居住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据锁链。因此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⑵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的肇事者王**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仍然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⑶误工费没有减少收入证明,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计算错误。诸如此类费用,原审法院没有根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黄之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2、黄之艮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王**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黄之艮死亡,已被刑事拘留,李**等人是否应当享有精神抚慰金?4、李**等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选择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工伤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针对焦点二,被上诉人李**等人向法庭提交了黄之艮生前在四川**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黄之艮生前于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在四川**限公司上班,黄之艮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焦**,肇事者王**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李**等人的精神抚慰金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以上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受害人或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其精神上受到严重创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即此类情况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特别规定赋予了交通肇事犯罪的受害人及其亲属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上诉**寿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针对焦点四,黄之艮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近亲属参与者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和误工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一定的交通费、误工费并无不当。黄之艮死亡后,其应当抚养的人员有其母亲和两个未成年子女。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22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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