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市温江区三联融资担保有限公与王*、沈*、四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府公司)、王*、沈*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府公司、王*、沈*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2013年6月3日中**司为从华**行**郫县支行(以下简称华夏**支行)申请贷款1700万元,请求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双方遂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书》,约定中**司委托原告就其向华夏**支行所申请贷款1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随后原告即与华夏**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并向其出具了担保函。基于上述合同,华夏**支行与中**司于同年6月2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并足额向中**司发放了贷款。在原告为中**司向银行申请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同时,各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以下反担保措施:1、2013年6月26日,中**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中**司以其享有的林*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同月26日,王*、沈*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质证合同》,主要约定:王*以其持有的中**司25%股权、沈*以其持有的中**司15%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3、同日,王*、沈*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后因中**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华夏**支行向原告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华**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同日原告即代中**司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5837707.88元,华**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义务履行完毕确认书》。据此,请求判令:1、中**司向原告支付代偿的全部款项15837707.8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2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235341.21元);2、中**司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83万元;3、原告对中**司提供的抵押物(林*)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原告对王*、沈*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质权,有权以处分该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王*、沈*对中**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府公司、王*及沈*共同辩称,1、三**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承担代偿责任;2、资金占用费过高,应予调减;3、律师费没有发生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三**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公司与被告中**司签订(2013)温三联融委字第(38)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中**司向华夏**支行所申请的17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约定,若发生原告代偿,原告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有效的措施向中**司追偿。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中**司应以原告全部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支付至付清代偿款之日。

同月24日,原告与华夏**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并向华夏**支行出具了(2013)温江联保函字第39号《担保函》,为中府公司申请的17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一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中**司与华夏**支行签订编号为CD80261012013005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华夏**支行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合同签订后,华夏**支行即于2013年6月26日向中**司足额发放了贷款。

2013年6月26日,中**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2013)温三联抵字第57号《反担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享有的林权(宁县林证字(2011)第0002000264证号项下7727.4亩;宁县林证字(2011)第0002000265证号项下7112.6亩的林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中**司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一)原告代为主债务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主债务人违约金、抵押财产保管费和实现主债权人债权的费用),以及应由主债务人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第一笔债务代偿之日起按日1‰计算;(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三)原告为实现追偿权及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

同日,王*、沈*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王*以其持有的中**司25%的股权、沈*以其持有的中**司15%的股权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等。王*、沈*还于同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共同承诺向原告为案涉款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直至中**司欠付原告的所有债务清偿之日止。

前述抵押、质押均未办理登记手续。

2013年12月20日,华夏**支行与原告及中**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林权所在地登记机关仅对金融机关为抵押权人的才进行登记,就案涉抵押如何实现的问题,各方约定如案涉贷款发生逾期,中**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先向华夏**支行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华夏**支行受原告委托,以银行名义与中**司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并将其编号为CDZX2610120130056-21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抵押物处置所得的价款应首先用于偿还原告的代偿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不足部分,原告继续向中**司追偿等。

2014年6月27日,因中府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华夏**支行向原告发出《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华**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即向华夏**支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15837707.88元。华夏**支行于同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代偿义务履行完毕确认书》,载明:“……贵公司已于2014年6月27日按照我行要求将应代偿的贷款本息划转到四川**有限公司在我行开立的21362000000005067账户上履行了全部代偿义务,代偿金额共计15837707.88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委托四川**事务所就其与中**司担保合同纠纷向中**司发送律师函、提供法律意见等,约定法律服务费为3万元。同时原告即向四川**事务所支付该3万元。

同年8月5日,原告与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委托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对本案债务人名下资产情况进行调查,约定律师服务费金额为5万元。同月15日,双方还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进行诉讼及执行代理,依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议定基本代理费5万元,并按回收款项的3%向其计付风险代理费等。此后,原告向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及本案代理费共计10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书及公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公证书、保证合同及公证书、借款凭证、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反担保质押合同及公证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及公证书、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华**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华**行进账单及通用电子凭证、代偿义务履行完毕确认书、专项法律顾问合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中**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书》、《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其与王*、沈*分别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王*、沈*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由于中**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向银行偿还本息,原告应华夏**支行要求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为中**司支付代偿款15837707.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作为保证人的三**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司追偿。被告中**司对于原告未履行代偿义务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代偿款的利息,虽原告与中**司所签《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书》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约定,但所约定的利息日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对该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中**司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上述中府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中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王*、沈*分别与原告所签《反担保质押合同》虽合法有效,但所涉林权及股权均未办理抵押及质押登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出质人向其交付了权利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及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不享有对林权的抵押权及对股权的质权,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及质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案**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王*、沈*还为原告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均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中府公司追偿。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与中**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书》中约定了若发生代偿由中**司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四川**事务所及四川**事务所收取代理费的行为也不违反相关法规规定,同时原告也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中**司亦表示对其中的13万元律师费用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律师费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其余部分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市温**有限公司代偿款15837707.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7日起以本金15837707.88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温**有限公司律师费13万元;

三、被告王*、沈*对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沈*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成都市温**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38.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838.30元,由被告中府公司、王*、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