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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成都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刘**,上诉人佳**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佳**司(甲方)与案外人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为开发长输油、气管线安全信息系统等软件,借助甲方强大的资金和社会资源支持,在乙方前期初步开发的基础上,由甲方投资组成新的公司进行后续开发和系统升级换代,市场开拓等”,甲方出资500-2000万元注册成立成都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利**公司成立后,乙方前期开发的该项目的所有技术成果及源代码及知识产权等,均由利**公司负责以利**公司名义申报并归利**公司所有。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技术的前期开发补偿费50万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协议书》上加盖有佳**司及贝**司公章,王**作为贝**司授权代表在其上签字。2008年4月29日,佳**司德阳分公司向贝**司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技术开发补偿费”。佳**司陈述双方并未完全履行该《协议书》,仅履行了技术成果即计算机软件的转让部分。

2008年3月28日,佳益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使长输管线安全管理系统软件转化为商品,同意就此转化系统专门成立利**公司。利**公司所需的注册资金由甲方出资,该注册资金总额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以所出注册资金占公司85%的分红股权,乙方以长输管线安全系统软件前期开发的成果以及后期的技术投入占注册资金总额15%的分红股权,且乙方所占的该份额在利**公司增资扩股、股东变动的情况下亦保持不变;在利**公司产生的经营收入中,扣除成本构成要素及应缴纳的税费后,剩余的净利润甲方占85%的收益分配权,乙方占15%的收益分配权;乙方应对公司核心技术保密,无权向第三方泄露、出卖技术,乙方前期的开发成果和后续的开发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利**公司。《合作协议》还约定,双方均应认真执行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进行经济赔偿,“赔偿金视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严重程度不低于利**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双方应就协议执行中的不同意见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可提请成**委员会仲裁。

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2008年8月7日,佳**司的控股子公司成都**资公司(以下简称维**司)经工商核准更名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替代利**公司作为前述《合作协议》的运行载体。佳**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包括佳**司、王**、徐**、熊**、朱**、陈**、杨*,佳**司共出资1600万元。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协议所称“长输管线安全系统软件前期开发的成果”即为佳**司向贝**司所购买的软件,王**应对该软件进行再开发,并对再开发后的软件根据客户需求进行调整、升级及市场推广。佳**司成立后,针对长输管线安全系统进行了人员招聘并组成项目组。

2009年2月16日,四川省信息产业厅(以下简称省信产厅)颁发两份《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就佳**司申请的佳春管道防腐蚀综合评价系统软件及佳**司内部管理系统软件准予登记,证书编号分别为川DGY-2009-0035及川DGY-2009-0036。佳**司陈述“佳春管道防腐蚀综合评价系统软件”即为从贝**司购买的软件。2009年2月25日,佳**司获得省信产厅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2009年3月23日,佳**司获得中标研国联(北**证中心颁发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注册号:12809Q11518ROS),载明佳**司质量管理体系符合标准,认证所覆盖的范围为软件开发服务,证书有效期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2日。

2009年4月29日,佳**司获得中国石**有限公司西部管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道公司)的市场准入证(2009年西部管道准字第IS20090103号),载明其具备进入中石**道公司市场的资格,准入类别为技术服务,准入范围为项目咨询、评估,在该准入证的准入单位联系人一栏载明为王**。2009年8月10日,佳**司向中石**道公司的XG11-2009-07号外腐蚀直接评价技术服务项目招标邀请投标,并于同日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佳**司的副总经理王**就此次投标事务以公司的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佳**司此次投标的《投标函》、《开标一览表》等文件上均载明代表人为王**,且均加盖有佳**司公章。后佳**司并未就此次投标获得中标。2009年11月,经王**联系洽谈,中石**道公司合同编号为XG-11-2009-10的《技术服务合同》载明,中石**道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佳**司(乙方)就“西二线果子沟阴极保护电位监测仪器/首站上位机安装以及设置/西部管道服务器安装和配置”提供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项目技术服务费780000元,并载明“乙方不能完成服务项目,应当承担合同金额100%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同时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合同中载明的佳**司联系人为徐**。该《技术服务合同》有中石**道公司加盖公章及授权代表签字,佳**司并未在其上签章。

2009年12月,佳**司的员工王**、李*、陈**、范**、王**、张**、任*从公司离职,并于2010年3月15日经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确认终止佳**司与上述人员一切劳动法律关系,佳**司项目团队解散。2010年7月29日,王**向佳**司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函》,其中载明:“由于贵公司不履行市场推广投入等合同义务,并于2009年12月单方解散工作团队,导致我方与贵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现我方特通知解除该合作协议,自本通知到达贵方时,本《合作协议》解除。同时,由于贵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贵方应按协议约定向我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整。”佳**司于2010年8月收到该通知,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表述涉案《合作协议》已解除。

2011年10月11日,成**委员会就王**与佳**司关于《合作协议》的争议作出(2011)成仲案字第170号裁决书,裁定双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佳**司向王**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王**为此次仲裁预付仲裁费32872元。后王**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2)成执裁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1)成仲案字第170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王**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解除,佳**司向王**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及仲裁费32872元。庭审过程中,因佳**司认可《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王**当庭撤回要求确认协议解除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作协议》为王**与佳**司就“长输管线安全管理系统软件”转化为商品的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关于双方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及双方庭审一致陈述,佳**司应当出资设立项目运行平台公司,王**应当在提供前期开发的技术成果的基础上,进行软件再开发、升级调整、市场推广等工作。佳**司辩称,王**未履行提供前期技术成果及后期技术服务的合同义务。但佳**司已通过向贝**司购买软件而取得协议所称“前期技术成果”,亦认可王**在佳**司成立后参与长输管线安全管理系统软件的具体经营活动,且佳**司已获得软件产品登记及中石油西部管道公司的市场准入许可等资质,亦授权王**作为其代表对外从事投标、签订合同等事宜,故王**已经履行其提供技术及服务的合同义务。佳**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王**主张佳**司单方面遣散项目团队、停止经营活动,系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佳**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及双方协商一致,通过变更出资的方式将其子公司维**司更名为佳**司作为《合作协议》的运营公司,并在其后招聘人员、参与投标等,均为其积极履行《合作协议》的表现。从现有证据显示,2009年底,佳**司多名员工因公司减薪政策而提出辞职并经过劳动仲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项目团队至此客观上不复存在;同时,自200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至2009年12月,佳**司未能就长输管线安全管理系统软件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佳**司就此项目获得经济利益,故公司不再就项目继续加大投入的行为符合商业惯例。综上,王**并未举证证明佳**司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意阻碍双方合作的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因王**与佳**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应在合作中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应就合作事宜充分协商,在佳**司持续21个月就涉案软件商品化的经营活动中未获盈利的情形下,佳**司作为佳**司控股股东,决定通过减薪等方式减少投入,虽不违反正常市场主体行为惯例,但其并未就该处理方式与王**沟通协商,亦在减薪而致团队解散后的半年内未积极与王**协商重组人员,导致王**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佳**司对此存在未全面履行通知、协助义务的不诚信履约行为,该行为构成对《合作协议》的部分违约。

关于《合作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因王**与佳**司未能就项目团队及合作事宜继续达成合作一致意见,王**向佳**司提出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要求。佳**司对双方不再履行《合作协议》并未提出异议,亦在本案审理中明确陈述认可《合作协议》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合作协议》应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于2010年8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作协议》解除后,王**与佳**司不再就“长输管线安全系统软件”商品化进行合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进行“经济赔偿”,金额视造成损失的严重程度不低于利**公司(即佳**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即200万元),该条实际内容为规定了一方违约时应当至少支付对方的具体数额,应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对佳**司关于《合作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仅约定了经济赔偿的辩称不予支持。佳**司明确主张《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低,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系合作关系,在履行《合作协议》期间未获得经济利益的风险应由双方共担,且佳**司出于考虑投资风险等因素,未与中石**道公司订立《服务合同》属于正常商业行为,加之佳**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已实际积极履行《合作协议》,违约行为仅为在合作后期未就项目团队及员工的决策与王**充分协商,导致双方协商解除《合作协议》,故20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应当适当予以调低,综合考虑双方合作的时间、王**为合作事宜所做贡献,酌定佳**司向王**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为宜。对于王**要求佳**司支付仲裁费32872元的主张,因该款项系王**就双方争议向成**委员会申请仲裁而支付的费用,并非因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佳**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支付违约金30万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2.98元,由王**负担7000元,佳**司负担16062.9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及佳**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不仅履行了对合作项目技术成果的进一步开发与完善,将该项目产品的知识产权登记在佳**司名下等合同义务,同时负责技术产品的投标、合同谈判等市场开拓工作,在不到一年半的时间内,使佳**司获得了技术产品市场准入证。代表佳**司对外洽谈了一份标的额为78万元的业务。项目未获得经济利益的原因在于佳**司在合作过程中态度消极且未经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单方面决定解散包括王**在内的合作项目团队,停止项目经营活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损害了王**的利益;二、原审法院认定佳**司仅部分违约,仅承担部分违约金,背离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目的在于使已有的技术成果具备知识产权登记条件并转化为商品经营。从合同未对履行期限及技术何时转化为商品获取收益明确约定来看,双方都做好了长期合作的准备。并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佳**司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因案涉软件商品化经营活动未获利而决定通过减薪等方式减少投入。故请求:1.撤销(2013)成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改判佳**司向王**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佳**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于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佳**司未履行合同通知义务构成违约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混淆了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概念。

佳**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明显错误。(一)王**并未按约提供软件前期开发成果。2008年3月27日,佳**司与贝**司签订协议,向贝**司购买长输管线安全系统软件的所有技术成果。次日,佳**司才与王**签订《合作协议》。王**对软件技术成果系佳**司从贝**司购买的事实是完全清楚的。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案涉软件系佳**司从贝**司处购买,另一方面又认定王**已提供前期技术成果,明显矛盾;(二)王**也未按约提供后期技术投入。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王**所实施的行为只是商业推广、人员招聘、参与谈判等商务活动,并未对技术后期升级提供任何有价值的工作,导致项目长期亏损,被迫停止。原审判决将王**实施的商务行为认定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佳**司构成部分违约,认定事实错误。佳**司并未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根据协议的约定,王**仅持有佳**司15%的分红股权,不享有表决权。佳**司作为佳**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有权对佳**司的经营作出决策,无需征得王**的同意;由于王**未按照约定提供前期技术成果和后期技术投入,其组建的团队无研发能力,导致公司无任何收益,佳**司才作出削减员工工资的决定。王**主动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非佳**司单方终止合作。三、原审判决混淆了赔偿金与违约金的概念。违约金以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为前提。赔偿金除了违约行为外,还必须给另一方造成实际损失。《合作协议》仅约定了赔偿金,即使佳**司存在违约行为,王**也无权主张违约金,只能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王**没有证据证明其自称的200万元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判令佳**司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2013)成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负担。

王**答辩称:王**已经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判决以及仲裁决定书对此都予以了确认。佳**司以其名义向贝**司购买的软件不符合知识产权登记以及市场应用条件,最后能够满足条件与王**及其团队的努力是分不开的。佳**司故意阻碍双方合作,单方强行解散项目平台公司,停止所有项目运营。佳**司不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实质性全面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佳**司的上诉行为证明其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要求调减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佳**司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协议所称‘长输管线安全系统软件前期开发的成果’即为佳**司向贝**司所购买的软件”有异议。佳**司称其与贝**司签订《协议书》在先,与王**签订协议在后。佳**司从贝**司购买的软件与《合作协议》所称软件并不相同。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关于佳**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的目的是使长输管线安全管理系统软件转化为商品,从而获得利润。由佳**司出资设立项目运行的平台公司(即佳**司),全部的注册资金归佳**司所有。佳**司保证无论公司如何增资扩股、股东变动,王**都能获得15%的收益分配权。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在项目公司的章程中规定。而佳**司的章程就合作项目事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做任何规定。《合作协议》对于该协议履行的期限、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如公司未能获得利润应当如何处理等问题均未作出约定。双方均认可佳**司至今尚未从该合作项目中获取任何利润,而对于未能盈利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应当由哪方承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鉴于佳**司未能获利,佳**司作为佳**司的大股东,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调整经营策略,通过降低公司员工的薪酬的方式达到减少损失的目的,符合企业经营的目标,是正常合理的商业行为,并不因此构成违约。但协议双方本应平等协商,就协议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沟通,而佳**司利用其对佳**司具有的控制权,宣布减薪的结果实际上直接导致其与王**合作项目团队的解散,《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认定佳**司并未就减薪的处理方式与王**沟通协商,导致王**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存在不诚信履约行为,因而构成对《合作协议》的部分违约,并无不当。佳**司辩称,王**并未按约提供软件前期开发成果,也未按约提供后期技术投入。但从本案查证的事实看,王**在佳**司成立后通过努力,使佳**司获得软件产品登记及中石油西部管道公司的市场准入许可等资质,且在市场推广方面亦作出部分成绩。因此,对佳**司称王**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佳**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佳**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佳**司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均应认真执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进行经济赔偿,赔偿金视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严重程度不低于利**公司(注:即佳**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从该条的表述看,虽然字面描述为“经济赔偿”、“赔偿金”等,但其实质仍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即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最低为200万元,如果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其他损失,则守约方有权要求将违约金调高到实际损失的标准。关于佳**司应当向王**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问题,考虑到佳**司之前也一直在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只是因为商业判断失误导致事实上构成违约行为,过错程度并不严重。且佳**司投入巨大,但自佳**司成立以来尚未获得任何利润,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减为30万元,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900元,由王**负担20100元,由佳**司负担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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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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