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郫县岩峰阳升石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道**限公司、陶**、成都**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郫县岩峰阳升石材经营部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郫县岩峰阳升石材经营部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郫县岩峰阳升石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35元,减半收取8767.50元,由原告郫县岩峰阳升石材经营部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