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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夏某某、中国平**有限公司四、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飞与被告夏**、成都百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中国平安**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飞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百信**公司、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飞诉称,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夏**驾驶川A***60号车在成都市齐齐物流倒车时,将原告梅*飞驾驶的川AHW069号车撞到,造成川AHW069号车左侧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进行车辆维修花费9809元,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产生较大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980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认可原告的川A***69号车的损失9809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的双证是否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信息、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维修发票及保险公司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残值回收单。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花费9809元。

被告夏至富、百信生态农业公司、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均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夏**驾驶川A***60号车在成都市齐齐物流倒车时,将原告梅**驾驶的川AHW069号车撞到,造成川AHW069号车左侧受损。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维修川AHW069号车花费9809元。

另查明,被告夏至富系川A***60号车的驾驶员,被告百信**公司系川A***60号车的车主。川A***60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夏**驾驶川川A***60号车与原告梅**驾驶的川AHW06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川AHW069号车受损,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60号车的车辆损失险的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梅**损失的赔付责任。故对于原告梅**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梅**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梅**车辆损失费7809元;上述费用共计9809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9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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